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金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金字第19號原 告 乙S○ 弄三號 戊○○ 三號 甲酉○ 段一六 乙G○ 五之二 乙H○ 一巷一 乙D○ 四弄八 丙丁○ 乙V○ 乙午○ 之一號 甲B○ 丙卯○ p○○ 大城仁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B 原 告 o○○ 甲U○ 段四十 乙a○ 乙L○ T○○ 乙W○ 樓 甲T○ 號二樓 甲M○ 弄六之 乙h○ 號 巳○○ R○○ 未○○ 一樓 壬○○ H○○ s○○ 甲己○ 甲丑○ 一一○ c○○ 二樓 y○○ 號二樓 Q○○ 乙Q○ V○○ j○○ 丙癸○ 丙子○○ 亥○○ 樓 戌○○ 樓 乙R○ 五號 甲 巳 四號 乙癸○ 甲c○ 乙t○ 樓 乙P○ 二樓 子○○ v○○ 甲宙○ 一號 甲午○ 辛○○ 甲J○ 甲辰○ 乙N○ 弄三號 D○○ 十七弄 玄○○ 一樓 甲卯○ 樓 乙地○ 號 Y○○ 乙z○ 衖九號 丙○○ 乙乙○ 甲寅○ 六十六 乙丑○ 乙亥○ 六號 乙I○ 號 甲K○ 乙e○ 酉○○ 弄二號 乙Y○ 甲j○ 甲Z○ 乙酉○ 甲丁○ 甲d○ 丙乙○ P○○ 十六號 乙 戊 乙○○ 二樓 甲R○ 丙未○ W○○ 甲丙○ 十一樓 L○○ 丙戊○ 號 M○○ 甲E○ 乙i○ 二號 寅○○ ○六號 己○○ 一之一 乙丙○ 之五 A○○ G○○ 一號二 乙Z○ 四樓 丙庚○ 乙寅○ 九號 甲乙○ 丙辛○ 甲甲○ d○○○ 乙U○ 庚○○○ 甲亥○ 丙辰○ 十二號 丙申○○ 甲s○ 甲q○ 甲t○ 甲p○ 甲x○ 甲A○ 甲v○ 甲黃○ 甲玄○ 甲r○ 乙E○ 甲w○ 甲o○ 甲V○ 甲u○ 甲y○ 乙丁○ 乙子○ 乙甲○ e○○ 乙 己 弄六號 乙x○ 乙申○ 乙辛○ 甲申○ 乙戌○ 乙d○ 辰○○ 號四樓 丙巳○ F○○ X○○ 乙p○ N○○ m○○ 十三號 l○○ 樓 丙己○ k○○ 九巷二 甲g○ 三號 甲O○ 甲P○ 乙m○ w○○ r○○○ 丙甲○ I○○ 甲宇○ 乙庚○ 弄四號 甲a○ 六樓 甲X○ 乙c○ 乙 b 甲地○ 乙j○ 乙w○ x○○ 乙f○ 乙n○ 十三號 丙壬○ 丑○○ 十一弄 地○○ ○巷四 乙B○ 二樓 甲b○ 二號二 甲e○ 甲C○ 乙J○ 甲天○ 乙辰○ 乙巳○ 甲癸○ 甲N○○ b○○○ 丙酉○ 號 甲f○○ O○○ 甲G○ 乙y○ 五五號 K○○ 乙壬○ 弄二十 i○○ 乙天○ 乙黃○○ 乙玄○○ 乙q○ 九號二 申○○ 號二樓 乙v○ 甲l○ 丙 寅 C○○ t○○ 乙l○ 乙X○ ○八巷 甲S○ 十七弄 甲h○ 七號三 乙A○ ○樓之 甲n○ 乙K○ 甲z○ 十二號 甲L○ 樓 乙r○ 天○○ 四號五 甲戊○ 丙午○ E○○ 七號四 n○○ 十三號 乙s○ a○○ 樓 丁○○ 甲D○○ 丙丑○ q○○ 甲Y○ ○號 丙丙○ J○○ 號 Z○○ 乙O○ 五弄二 甲k○ 五弄二 u○○ 之一號 g○○ 六號 乙宙○ 甲○○ 甲辛○ 五號 宙○○ 甲子○ 五號 甲壬○ 甲庚○ 甲戌○ 十四號 卯○○ 一號四 甲Q○○ 乙g○ 甲i○ B座 癸○○ 乙M○ 號四樓 f○○ U○○ 十四號 乙C○ h○○ 弄二十 乙k○ 七號 黃○○ 乙宇○ 午○○ 二號 甲H○○ 甲m○ 乙R○ 五號 乙o○ 上二四九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宙○ 複 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台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玄○ 訴訟代理人 丙地○ 被 告 z○○ 宇○○ 十二樓 B○○ 五號 甲I○ 甲F○ 甲W○ 乙卯○ 乙u○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蓋華英律師 複 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 被 告 同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一 法定代理人 丙亥○ 一號 被 告 乙未○ 甲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陳錦隆律師 被 告 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六樓 法定代理人 丙戌○ 被 告 S○○ 十號 新巨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一 法定代理人 宇○○ 二樓 被 告 聯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A○ 訴訟代理人 丙天○ 弄四五 被 告 利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利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宇○ 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黃○ 被 告 乙T○ 乙F○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此項犯罪嫌疑,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均屬之。而查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查,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裁定在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自有未合。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以被告z○○、宇○○、B○○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罪嫌疑,且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民事訴訟無以判斷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裁定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案件,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查。從而,本院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自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