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二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二五號
- 聲請人
- 金永勁紙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七三二號公示催告,就上揭證券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F0~T48┌──────────────────────────────────────────────────────┐│附表: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新台幣) │││├─┼─────────┼─────────┼───────────┼────────┼────────┼──┤│1│興達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陸萬叁仟捌佰玖拾│PA六00三七八│││ ││孝分行││叁元│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