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二六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二六九九號 聲 請 人 福鹿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其簽發,以華南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發票日,面額新台幣玖仟玖佰叁拾陸元,第GB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催字第六五0五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 ,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年催字第六五0 五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 之翌日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大業時報,其登載公示 催告之公告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是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屆滿六個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 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博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