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二九八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二九八八號
- 聲請人
- 源璟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文冠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以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面額新台幣陸萬玖仟叁佰元,發票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0三四三六0號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催字第六三七五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一年催字第六三七五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台灣時報新聞紙所載,該新聞紙僅公告附表,並未將前揭案號公示催告裁定全文刊載,執之應認聲請人並未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