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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二九八八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博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二九八八號

聲請人
源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冠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以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面額新台幣陸萬玖仟叁佰元,發票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0三四三六0號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催字第六三七五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一年催字第六三七五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台灣時報新聞紙所載,該新聞紙僅公告附表,並未將前揭案號公示催告裁定全文刊載,執之應認聲請人並未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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