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三六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三六六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度 催字第一○九○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 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以確定之公示方法,使恐因公示催告之 結果受失權影響之人,得以周知而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是以,關於 聲請人登載公示催告裁定之公報或新聞紙,究係何公報或新聞紙、登載之版面為 何,固未限定,然應屬全國性報紙方能達到公示之目的。聲請人雖將本院九十二 年度催字第一○九○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之中國時 報,然據聲請人提出之報紙,其登載版面之見報地區僅限於「台北縣(三重雙和 )」,並非全國,自難認全國民眾均有觀覽、閱讀之機會,應認聲請人並未完全 踐行登報之程序,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 │附表: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三六六六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 │1│凱薩帝苑有限公司倪│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貳萬陸仟叁佰肆拾伍│SY九○一八五八│ │ │ │麗琪 │行 │ │元 │八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