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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除字第四四七九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惠瑜李媛媛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四四七九號

聲請人
達致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九六五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附表: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新臺幣)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十五萬元 │BA0九0一五六│││ │中分行 │中分行 ││ │0││├─┼─────────┼─────────┼───────────┼────────┼────────┼──┤│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八萬元 │BA0九0一五七│││ │中分行 │中分行 ││ │0││├─┼─────────┼─────────┼───────────┼────────┼────────┼──┤│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八萬元│BA0九0一五六│││ │中分行 │中分行 │││八││├─┼─────────┼─────────┼───────────┼────────┼────────┼──┤│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八萬元│BA0九0一五六│ ││ │中分行 │中分行 │ │ │七│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八萬元│BA0九0一五六│ ││ │中分行 │中分行 │ │ │六│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八萬元│BA0九0一五六│ ││ │中分行 │中分行 │ │ │五│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十萬元│BA0九0一五六│ ││ │中分行 │中分行 │ │ │二│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十五萬元 │BA0九0一五六│ ││ │中分行 │中分行 │ │ │一│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姚念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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