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47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促字第4768號
- 異議人
- 蔡明季
- 即債權人
- 代理人
- 呂曼蓉 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柯陳幸佳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書記官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所為之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書記官於民國103年5月26日撤銷前於93年3月1日所發之90年度促字第30256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不合法,本件已送達債務人主觀上以「臺北市○○路○段00號」該地為送達處所之地址,轉至其就業場所,並經由其受僱人即第三人莊孟璋及廖純敏收受送達,且其受僱人於此期間均一再代為收受法院判決,故本件送達合法,書記官所為上開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顯有疑義等語,因而對本院書記官之前開處分書據以聲明異議,請求本院廢棄原處分,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二、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撤銷所發確定證明書,僅在將支付命令確定或未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均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或撤銷確定證明書函文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均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42號參照)。經查,本件債務人原設籍臺北市○○路0段00號,已於90年12月15日出境,且於93年1月6日辦理戶籍遷出登記,長居日本橫濱,自90年12月15日起,即廢止該地為住所而久居國外,及本院於93年3月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按上開地址交郵政機關投遞後,經以「拆遷」退回,暨第三人莊孟璋未經債務人之合法授權,所為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之行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失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53號民事抗告事件卷宗附卷可稽,是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於3個月內送達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而未確定。從而,本院書記官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意旨於103年5月26日所為之處分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所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余學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