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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44號

給付保險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黃蓓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字第144號

原告
立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告
弘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原告
同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告
竣偉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大桃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原告
宗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原告
大鴻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告
大聯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賜
原告
統宇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
被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曾武仁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翰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複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陳文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附表二所示之擔保金額為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附表二所示反供擔保金額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4年11月18日公告,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 4項規定勒令停業清理,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清理人,故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曾武仁依據保險法第149條之8 規定為被告國華產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業據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提出94年11月18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金管保二字第09402526590 號公告影本為證,並據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曾武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三卷第124 頁至第128 頁);嗣後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變更為周國端,嗣又變更為曾武仁,並據周國端、曾武仁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三卷第348 至350 頁、第384 頁、第385 頁),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立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振隆,嗣變更為己○○;原告弘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清池,嗣變更為壬○○;原告大桃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桃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慶隆,嗣變更為辛○○;原告宗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勝雄,嗣變更為庚○○;原告大鴻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鴻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文正,嗣變更為戊○○;原告大聯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聯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義武,嗣變更為林慶賜;有公司變更登記表6 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三卷第153 頁至174 頁),並據上開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己○○等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3年8 月13日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國華產險公司分別給付原告立泰公司新台幣(下同)400,000 元、原告弘聯公司490,000 元、原告同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葉公司)19,055,000元、原告竣偉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偉公司)15,950,000元、原告大桃葉公司18,270,000元、原告宗葉公司7,125,000 元、原告大鴻葉公司65,80,000 元、原告大聯葉6,255,000 元、原告統宇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統宇公司)47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①93年10月15日追加被告國華產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而請求被告國華產險公司與被告乙○○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嗣又於②94年10月19日、③94年12月27日、③95年10月20日具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後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之前揭條文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緣原告等9 人為國內機車經銷業者,為提供購車消費者機車失竊之理賠保障,分別於91至92年間與被告國華產險公司簽訂載有「財政部核准文號87年12月23日台財保第872446818號函核准」等保險單主管機關核准記載字樣之機車紋身防盜辯識系統責任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國華產險公司就機車防盜系統完工之責任,以原告等為被保險人,於約定之賠償責任期間內,就系爭責任保險產品致第三人(即購車消費者)遭受身體傷害及財務損失,應由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由被告國華產險公司在保險金額範圍內應分別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詎料,被告國華產險公司自92年年底起竟拖延給付,於93年3 、4 月起全面停止給付,嗣後並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經原告發函催告,復經主管機關發函要求被告國華產險公司儘速辦理,被告國華產險公司仍置之不理,且被告國華產險公司原負責人乙○○亦因涉嫌偽造理賠資料及掏空公司,於本案訴訟進行中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求處20年有期徒刑,被告國華產險公司則因「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及無法履行契約責任」,遭行政院金融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命令接管並勒令停業清理,令原告等求償無門。

(二)又原告願與被告國華產險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係因被告國華產險公司於締約時出具載有「財政部核准文號87年12月23日台財保第872446818 號函核准」之保險單,原告等因信賴該保險商品應具相當之設計品質、理賠償付可能性及銷售之合法性,始同意由被告國華產險公司承保,待因被告國華產險公司拒絕給付,而原告等向財政部保險司提出陳情,財政部保險司以93年7 月6 日台保司二字第093070706366號函覆時,原告始知系爭由被告乙○○親自具名之保險單並未經過財政部核准通過,該核准字號係虛偽記載,足證被告國華產險公司及乙○○於明知公司財務狀況已然嚴重惡化而無力清償履約之際,為使原告等與其締約,竟以偽載該保單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字號之詐術,使原告限於錯誤而與其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致原告等發生保險金債權無法實現之損失,故提起本訴。

(三)又本件系爭保單由被告國華產險公司承保以來,原告等莫不如實寄送消費者理賠申請文件至被告高雄分公司,於本案訴訟爭議發生前,被告國華產險公司向來對各案件之理賠,從未曾表示有文件不齊全之情事而不願理賠之情事。其次,經鈞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查,獲全國各地監理單位回覆之車主向監理機關註銷失竊機車車籍及銷回行照等異動申請資料附卷,可證各車主之機車失竊後,確實持向警方報案之失竊證明向車輛監理單位註銷該車籍,該車主行為之用意即是持監理單位之「汽 (機)車 異動登記登記書」等註銷車籍證明,作為本件申請理賠之(反之,若機車失竊之車主不欲申請理賠,則僅會向警方報案而等候警方協尋失車,無須註銷車籍),故亦得證明原告等理賠申請(或車主索賠)個案,確係實在。況車主失竊後,若欲申請保險理賠而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註銷登記,所必需文件之一即為警察機關核發之車輛遺失證明單,此有鈞院卷第一卷原證29之監理單位為民白皮書可證。綜上,足見原告確已將理賠相關文件交付被告。退步言之,系爭保險單定型化契約所定或被告等主張之理賠申請文件,絕大多數均屬不必要,且將加重原告等之額外義務,於本案訴訟中造成限制原告行使權利之效果,對原告等有重大之不利益,有悖保險法有關「產品責任險」之本質,而構成保險法第54-1條第2 項「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之情事。故依前揭保險法、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等規定,被告等該文件之要求,應不能拘束原告等。原告等應得透過其他適當、有效之證據方法,證明本件理賠申請之待證事項,而無補正該理賠文件之必要。從而,依兩造產品責任保險單批改申請書第6 條第3 項約定、保險法第34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153 條等規定,被告等仍應連帶賠償原告等如聲明所載數額之保險金。

(四)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及聲明:

⒈請求權基礎:

①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規定、公平交易法第31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國華產險公司及被告乙○○就其故意、過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備位主張:依系爭保險單批改申請書第6 條第3 項約定、保險法第34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15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履行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⒉原告之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立泰公司605,000 元、原告弘聯公司550,000 元、原告同葉公司21,460,000元、原告竣偉公司13,130,000元、原告大桃葉公司19,800,000元、原告宗葉公司7,615,000 元、原告大鴻葉公司7,155,000 元、原告大聯葉公司7,275,000 元、原告統宇公司52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國華產險公司之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系爭保單之內容,係沿用山葉機車公司過去合作之友聯等各保險公司締約時使用之保單,而該保單確實業經財政部以87年12月23日台財保字第872446818 號函核准。原告等在被告國華產險公司承接系爭責任險之前,即已向友聯等公司以類似之模式投保,原告等從未表示有詐欺之情事,何以被告國華產險公司以內容完全相同之保單承保之後,原告卻主張詐欺,實不符交易常情與經驗法則。復按系爭保險契約所涉之金額龐大,依照商業交易常理,原告等為知名機車廠山葉公司旗下之大盤經銷商,必經慎重研究與評估後,方作出交由被告國華產險公司承保之決定,斷無可能僅因信賴保單載有財政部核准字號,即率爾與被告國華產險公司簽約。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按被告國華產險公司於本件保險單修改後,雖未重新陳報財政部核准,而有違保險法第144 條第1 項、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及財政部相關函釋,惟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國華產險公司應報財政部核准而未報之情形,應僅係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尚難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況財政部自行訂定發布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及相關函釋,性質僅屬行政命令與行政解釋,而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指之法律,故被告國華產險公司並未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二)關於保險金請求部分:

⒈原告等均為山葉機車公司旗下之大盤經銷商,與被告國華產險公司有對等之協商地位,而系爭保險批單第6 條第3 款並未違背強制規定,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不公平之定型化契約,不但嚴重扭曲保險法第54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定型化契約規範之意旨,且藉此拒絕補正理賠文件,更嚴重違反保險契約要式性之要求。

⒉況原告未依約備齊申請保險金之文件,自無請領保險金之權利。至原告主張交通部公路總局之機車牌照註銷登記資料,可取代其尚未提出之「車主身份證影本」、「警方失竊證明書正本」、「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出廠證明」及「機車鑰匙」等理賠資料及物件,實無理由。

⒊復本案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理,原告將所謂「機車紋身險交接報告」斷章取義,妄稱被告國華產險公司有妨礙其使用本案重要證據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提出兩造於93年3 月9 日簽訂之理賠協議備忘錄,無法證明被告國華產險公司曾同意「自93年4 月1 日起每月至少理賠乙方已發生之理賠款1200萬以上,至失竊案件全部理賠完成為止」,原告提出之被告國華產險公司93年5 月26日(93)華產意字第221 號函,亦無法證明被告國華產險公司曾自承「本公司至93年4 月所接到的賠案統計金額,於91年度為444萬元,於92年度為為3107萬5000元」等情。

(三)關於抵銷之抗辯部分:依系爭保險單申請書第 6條之約定,須待原告證明「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確已發生且「被保險人確已賠償第三人」後,被告國華產險公司始能計算總賠款率,又因本件保險標的風險精算評估困難,因此特別增加賠款率若超過80%,則每類車型調高保險費150 元之約款。至於賠款率之計算,須待被告國華產險公司與原告等9 家車行間理賠金額全部確定後,始能與當初所收保費總額比較,依一定公式計算出賠款率,現原告僅以被告國華產險公司從未表示調高保費或原告向來依原保費付款,即否認被告國華產險公司於賠款率達80%時得調高保費之權利,顯無理由。

(四)被告國華產險公司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國華產險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之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原告等應就其主張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係因被告等以詐欺行為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⒈原告等均為訴外人山葉機車公司旗下之經銷商,山葉機車公司於91年5 月間主動與被告國華產險公司高雄分公司連絡,詢問被告國華產險公司有無意願承接山葉機車公司旗下各經銷商之機車紋身防盜系統產品責任險,而原告等均係受山葉機車公司之指示,主動向被告國華產險公司投保,且在締約過程中,被告國華產險公司從未主動兜售系爭責任保險,被告國華產險公司並未以詐欺手法使原告等陷於錯誤而獲得與原告等締約之機會。

⒉又系爭保險單確實已經財政部87年10月23日台財保第87246818號函核准,被告國華產險公司援用該核准字號,僅在表彰系爭保險單之內容乃襲用上開產險公會核准之保險單內容,並無記載虛偽之財政部核准字號而詐欺原告之意圖,且原告等應該係考量系爭保單內容而與被告公司簽約,並非係因單純信賴系爭保單核准字號為真正始與被告公司簽約。

(二)系爭責任保險商品之設計、銷售係由被告國華產險公司高雄分公司負責,被告乙○○並未積極參與:系爭保險契約締約過程係由山葉機車公司之課長范揚相與被告國華產險公司高雄分公司員工葛懋信磋商,並由被告國華產險公司高雄分公司負責系爭責任保險之設計與銷售。況系爭保險單上除被告乙○○以總經理身分簽名外,尚有高雄分公司經理呂宗勳之簽名,基於分層負責原則,應由被告國華產險公司高雄分公司負責系爭責任保險業務,不能僅因系爭保險單上有被告乙○○之簽名,即謂被告乙○○亦為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應與被告國華產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乙○○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乙○○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國內機車經銷業者,分別於91至92年間與被告國華產險公司簽訂為期1 年之如附表一所示保險期間之機車防盜系統完工責任保險單,由被告國華產險公司承保被保險機車(即經原告安裝完成「機車紋身防盜辨識系統」之機車)因遭受竊盜,搶奪、強盜所致全車之損失時,依原告之規定對被保險機車車主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國華產險公司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惟上開保險單係未經財政部核准之保險單,而被告國華產險公司嗣於93年3 、4 月起停止給付上開保單之保險理賠金,嗣並於94年11月18日經行政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保二字第09402526590 號函,以該公司「業務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有損及被保險人之權益」為由,公告被告國華產險公司勒令停業清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產品責任保險單、保單基本條款、保險單批改申請書及前揭行政院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公告(見本院卷第三卷第126 頁)等文件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國華產險公司及乙○○以詐術使原告等與其締約,致原告等發生保險金債權無法實現之損失等語,固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保險司93年6 月30日台保司二字第093070666 號函影本1 件為證。惟經被告國華產險公司及乙○○否認渠等有施以詐術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原告向被告國華產險公司所購買之保單,係未經財政部核准通過之保單,此有財政部保險司93年6 月30日台保司二字第093070666 號函載明:「…關於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車防盜系統產品責任保險商品設計內容之適法性乙案,查該保險商品並未報經本部核准通過…」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卷第202 頁)。

⒉又原告等與被告國華產險公司所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單所載之「財政部核准文號87年12月23日台財保第872446818 號函」等語,係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產險公會)所呈報「產品責任保險單」之核准文號,而系爭保險單之保單條款與前揭產險公會所報准之產品責任保險單之保單條款內容完全相同,此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3年8 月23日保局二字第0930201007號函及該函所附產險公會所報准之產品責任保險單之保單條款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卷第230 頁至第242 頁)。

⒊按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其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保險法第14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係為配合保險自由化之趨勢,使保險業提供更多元化之保險服務,以及考量保險發展狀況,對保險單條款、費率之管制方式,現行需經主管機關核定,逐步視情況予以放寬,始予修訂,此參之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即明。本件原告向被告國華產險公司所購買之保單,雖未經財政部之核准,而違反依保險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所訂定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及相關函釋,惟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及相關函釋,性質僅屬行政命令與行政解釋,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指之「法律」,且保險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之訂定,主要係為便利主管機關對於保單費率之管制,復參以系爭保單之保單條款核與業經核准之保單條款(即前揭產險公會所報准之產品責任保險單之保單條款)內容完全相同一情,已難認系爭保單之內容對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實質權益有何損害。

⒋再者,原告自認其自91年7 月間即開始陸續向被告國華產險公司購買系爭保單,被告國華產險公司於93年3 、4 月間始停止就系爭保單給付保險金等情,亦核與證人賴昭君即宗葉公司的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國華產險公司從何時開始未給付理賠金?何時完全停止未給付?)1 、從92年年底時,就開始有遲延給付的情況。2 、大概93年3 、4月間停止給付。…(關於被告公司提出之附件,國華產險公司是否有通知你補正文件?若有通知,通知後,宗葉公司是否有再補件?被告國華產險公司曾經理賠之金額為多少?)1 、有通知。國華產險公司是用電話通知我們補件的。2 、有再補件,我只記得其中幾件,但是其中的部分,我已經記不清楚了,但是公司沒有留存補件的紀錄。3 、大概有3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卷第378 頁背面、第379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相符,足見被告國華產險公司與原告等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後,仍有履約之事實,直至93年3 、4 月該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後,始停止給付。

⒌按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即應就施以詐術之人如何欲表意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綜前所述,被告國華產險公司所出具之系爭保險單雖未經財政部核准,惟其所違反者,僅係行政命令,且系爭保單條款與產險公會所呈業經核准之責任保險保單條款並無二致,被告國華產險公司於訂約後亦陸續有給付保險金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國華產險公司於簽訂系爭保險單之始即有詐欺原告之意圖及行為,是應認被告國華產險公司嗣後未能依約給付保險金,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之事件。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規定、公平交易法第31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國華產險公司及被告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與被告國華產險公司分別於91至92年間與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單如前所述,而依系爭產品責任保險單批改申請書第6 條所載,本件系爭保險單之理賠申請方式為:「被保險機車發生本保險單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自向警方報案之日起,逾30日仍未尋獲,被保險機車之車主辦妥牌照註銷手續,且將該車之一切權益及下列有關物件等移轉本公司(即被告國華產險公司)後,本公司應7 日內賠付之:

①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並由被保險人自填寫其所載內容。

②車主身份證影本。

③警方之失竊證明書正本。

④機車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辦妥註銷手續)。

⑤機車異動登記申請書2 份(須蓋妥車主印鑑章)。

⑥新領牌照登記書(須蓋妥車主印鑑章)。

⑦機車出廠證明。

⑧機車鑰匙。

⑨債權讓與通知書。

⑩債權讓與契約書。

⑪領款同意書。

⑫所需文件不齊全者,需至監理機關申請補發,俟文件資料齊全後本公司始受理(以上內容見本院卷第一卷第130 頁,該內容係以原告忠葉公司與被告國華產險公司於91年7 月所簽訂之保險單批改申請書為例)。」惟本件原告主張其均已依該批單所示要件備齊文件而向被告國華產險公司請求理賠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原告主張備齊之文件明細,見本院卷第五卷第163 頁至第238 頁)等語,被告國華產險公司則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理賠相關文件未齊備而僅同意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被告認原告備齊及未交付之文件明細,見本院卷第二卷第65頁至第158 頁、第三卷第281 頁至第290 頁、第五卷第117 頁、第118 頁)。茲就兩造就理賠保險金數額之爭議分述如後: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是民事訴訟法於89年2 月9 日修訂時,即增訂上開條文文之但書:「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至何謂顯失公平,則應於具體個案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及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業將系爭保單之批單所示要件備齊相關理賠文件一情,核與①證人賴昭君即宗葉公司的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原證30,有哪些資料是你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的?)第1 頁至第8 頁,通常我們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以後,在公司也會做相關的紀錄(提出國華產險公司案件申請登記表1 份)原證30之第1 頁至第8 頁申請理賠後,理賠金沒有下來。…(關於被告公司提出之附件5 ,國華產險公司是否有通知你補正文件?若有通知,通知後,宗葉公司是否有再補件?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曾經理賠之金額為多少?是否曾因文件未齊備而被拒絕理賠?)1 、有通知。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是用電話通知我們補件的。2 、有再補件,我只記得其中幾件,但是其中的部分,我已經記不清楚了,但是公司沒有留存補件的紀錄。3 、大概有300 多萬元。4 、沒有。(是用何方式將申請理賠文件寄給被告國華產險公司?)用掛號寄的,回執我們有保存起來。(是否有經手原證31?請問原證31的編號是否原告宗葉公司所編的?)1 、有,這是我們用來核對是否有理賠給客戶的資料。2 、這是國華產險公司編的,是他們傳給我的。(是否有負責審核申請理賠文件,或是只有寄件而已?)國華產險公司高雄分公司一開始就會告訴我申請理賠時,應該附哪些文件,我會轉告給車行,車行把資料整理給我後,我再看一下沒有問題,就寄給國華產險公司。就是依據保險卡後面有註明要附哪些資料,還有出險單上所記載的資料,就是依據國華產險公司給我們申請理賠表格來審核。(你寄到被告國華產險公司的資料有哪些?是否有相關證物可以證明?)我們會留存所寄資料的影本,並於該影本上貼上郵件寄出之證明。…」等語,及②證人郭麗君即原告大鴻葉公司之職員到庭證稱:「…(你是否有向被告國華產險公司申請理賠過?大概經過情形?)1 、有。2 、我們公司的經銷商會請客人提供他應理賠的文件,我收到理賠文件後,就郵寄給國華產險公司高雄分公司。(原證33的申請理賠是否你辦理的?理賠方式為何?…)1 、是我辦理的,2 、我是用雙掛號寄給被告國華產險公司高雄分公司的(提出雙掛號回執壹份,法官提示被告訴代後,回執發還證人郭麗君)…」等語(見本院第三卷第378 頁背面至第380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復有③證人賴昭君、郭麗君郵寄理賠文件之存檔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原告就其業將系爭保單之相關理賠文件備齊並交付被告國華產險公司之主張,已盡相當舉證之責。

⒊被告等雖抗辯原告等並未交付理賠文件或所交付之理賠文件並未齊備等語。惟①原告於93年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就其寄予被告國華產險公司之理賠文件保全證據後,高雄地院之法官在高雄市○○○路247 號6 樓被告國華產險公司之高雄分公司保全證據時,被告國華產險公司高雄分公司之代理人稱:「系爭欲保全之書證已於上週(93年7 月1 日)由總公司楊協理運送回台北,目前不在高雄」等語,高雄地院之法官並於該時請被告國華產險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呂經理以電話通知楊常銘協理將系爭欲保全書證予以留存,不得銷燬,並經呂經理當場以電話通知完畢,此有高雄地院93年7 月8 日勘驗筆錄影本1 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三卷第316 頁、第317 頁)。再參以②被告國華產險公司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業務上之「機車紋身案交接報告」載明:「…關於91年度之理賠部分,尚有三、四百萬元金額之理賠名單資料未核對,致尚未賠付…故機車紋身案相關理賠資料仍在本公司掌握中…故機車紋身案之相關理賠資料是否會被法院查扣,仍存在風險…關於小董處理之事項,高雄分公司業務科科長陳泰丞表示,小董會在93年11月22日以前將所有資料整理好,交給法務科。請記住,務必提醒小董將3 大箱資料裝好再寄回給總公司意外險部理賠科郭襄理…記住,期限不得超過民國93年11月24日。…」等語,此亦有前揭「機車紋身案交接報告」影本1 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卷第14頁至21頁),益認被告國華產險公司業已收受並持有原告所寄交之系爭保單理賠相關文件。從而,參之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被告等抗辯原告並未備齊系爭保單理賠相關文件之事實,即應由被告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其抗辯之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即應認原告業就本件系爭保單備齊理賠相關文件並交付被告國華產險公司之主張堪予採信。

⒋被告國華產險公司雖依系爭保險單申請書第6 條第1 項(見本院卷第一卷第180 頁,以原告大聯葉公司與被告國華產險公司於92年7 月所簽訂之保險單批改申請書為例)之約定:「賠款率之訂定:以每一季(三個月)統計損失率,如超過80%,則每類車型調高保險費150 元。」主張抵銷等語。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國華產險公司並未就損失率已超過80%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復未陳明主張抵銷數額,是參之上開說明,被告國華產險公司前揭所為抵銷之抗辯,即無足採。

⒌又按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對公司之債權人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保險法第15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國華產險公司嗣後未能依約給付保險金,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之事件已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國華產險公司有何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之行為,是其主張被告乙○○應與被告國華產險公司就附表二所示應理賠之金額及應付之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據。

⒍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保險單批改申請書第6 條第3 項約定、保險法第34條第1 、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國華產險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擔保金額及反供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保險人│保 險 期  間    │參考之產品責任│
│    │        │                │保險單、保單基│
│    │        │                │本條款、保險單│
│    │        │                │批改申請書等資│
│    │        │                │料。          │
├──┼────┼────────┼───────┤
│1   │立泰股份│92年 7月11日12時│本院卷第一卷第│
│    │有限公司│起至93年7 月11日│27 至36 頁    │
│    │        │12時止          │              │
├──┼────┼────────┼───────┤
│2   │弘聯股份│92年 7月11日12時│本院卷第一卷第│
│    │有限公司│起至93年 7月11日│37 至49 頁    │
│    │        │12時止          │              │
├──┼────┼────────┼───────┤
│3   │同葉股份│92年 7月11日12時│本院卷第一卷第│
│    │有限公司│起至93年 7月11日│50 至77 頁    │
│    │        │12時止          │              │
├──┼────┼────────┼───────┤
│4   │竣偉車業│92年 7月11日12時│本院卷第一卷第│
│    │股份有限│起至93年 7月11日│79 至92 頁    │
│    │公司    │12時止          │              │
├──┼────┼────────┼───────┤
│5   │大桃葉股│91年 7月 1日12時│本院卷第一卷第│
│    │份有限公│起至92年 7月 1日│94 至124頁    │
│    │司      │12時止          │              │
├──┼────┼────────┼───────┤
│6   │宗葉股份│92年 7月11日12時│本院卷第一卷第│
│    │有限公司│起至93年 7月11日│125 至156 頁  │
│    │        │12時止          │              │
├──┼────┼────────┼───────┤
│7   │大鴻葉股│92年 7月11日12時│本院卷第一卷第│
│    │份有限公│起至93年 7月11日│157 至178 頁  │
│    │司      │12時止          │              │
├──┼────┼────────┼───────┤
│8   │大聯葉股│92年 7月11日12時│本院卷第一卷第│
│    │份有限公│起至93年 7月11日│179 至191 頁  │
│    │司      │12時止          │              │
├──┼────┼────────┼───────┤
│9   │統宇車業│91年10月15日12時│本院卷第一卷第│
│    │有限公司│起至92年10月15日│192 至201 頁  │
│    │        │12時止          │              │
└──┴────┴────────┴───────┘
附表二:
┌──┬────┬─────────┬──────┬──────┐
│編號│原告名稱│被告國華產險公司應│原告應供擔保│被告國華產險│
│    │        │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利│之金額      │應供反擔保之│
│    │        │息                │            │金額        │
├──┼────┼─────────┼──────┼──────┤
│1   │立泰股份│605,000 元及自94年│   200,000元│   605,000元│
│    │有限公司│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週年利率10%計│            │            │
│    │        │算之利息          │            │            │
├──┼────┼─────────┼──────┼──────┤
│2   │弘聯股份│550,000 元及自94年│   200,000元│   550,000元│
│    │有限公司│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週年利率10%計│            │            │
│    │        │算之利息          │            │            │
├──┼────┼─────────┼──────┼──────┤
│3   │同葉股份│21,460,000元及自94│7,200,000元 │21,460,000元│
│    │有限公司│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10%│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4   │竣偉車業│13,130,000元及自94│ 4,400,000元│13,130,000元│
│    │股份有限│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            │            │
│    │公司    │日止按週年利率10%│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5   │大桃葉股│19,800,000元及自94│ 6,600,000元│19,800,000元│
│    │份有限公│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            │            │
│    │司      │日止按週年利率10%│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6   │宗葉股份│7,615,000 元及自94│ 2,500,000元│ 7,615,000元│
│    │有限公司│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10%│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7   │大鴻葉股│7,155,000 元及自94│ 2,400,000元│ 7,155,000元│
│    │份有限公│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            │            │
│    │司      │日止按週年利率10%│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8   │大聯葉股│7,275,000 元及自94│ 2,400,000元│ 7,275,000元│
│    │份有限公│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            │            │
│    │司      │日止按週年利率10%│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9   │統宇車業│520,000 元及自94年│   170,000元│   520,000元│
│    │有限公司│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週年利率10%計│            │            │
│    │        │算之利息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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