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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小上字第一九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張靜女賴錦華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小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
光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勞小字第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正,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上訴狀於原審法院,並註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嗣由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由原審法院移送本院,惟迄本件裁定日止,上訴人未補正上訴理由狀,已逾前揭二十日內應提出理由之規定,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上訴程式於法未合。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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