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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八五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八五號

原告
酉○○
原告
壬○○
原告
宇○○
原告
丙○○
原告
午○○
原告
戌○○
原告
卯○○
原告
己○○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K○○
原告
丁 ○
原告
玄○○
原告
F○○
原告
地○○
原告
子○○
原告
庚○○
原告
C○○
原告
H○○
原告
申○○
原告
丑○○
原告
未○○
原告
I○○
原告
亥○○
原告
E○○
原告
巳○○
原告
M○○
原告
辛○○
原告
B○○
原告
癸○○
原告
J○○
原告
A○○
原告
N○○
原告
D○○
原告
辰○○
原告
戊○○
原告
萬鴻毅
原告
黃○○
原告
天○○
原告
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代理人
L○○
複代理人
G○○
被告
鹿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新糖主義)
法定代理人
寅○○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所為之判決及於九十三

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杜盈妏」記載,均應更正為「癸○○」;判決附表中關於「王春霖」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與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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