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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一三五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呂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一三五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莧發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登桂

  臨時管理人 乙○○(原名曹惠鶯)

右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乙○○(原名曹惠鶯,民國五十一年四月五日生,六四一九七號)為相對人莧發興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莧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莧發公司)於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經聲請人核定補徵本稅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七十六元,繳納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止;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未申報核定補繳本稅四千四百五十一元,怠報金四千五百元,繳納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止;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未申報核定補徵本稅八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怠金一十六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繳納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止。因該公司董事呂登桂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且未依法推舉新代表人,致該公司所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無法送達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為此聲請選任莧發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該公司董事之職權等語。

二、按董事長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莧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自有選任莧發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次查,相對人莧發公司除董事呂登桂外,另有股東蘇麗萍、乙○○(原名曹惠鶯)、陳李麗花及陳喜澤四人,四人所持股份分別為五十萬股、三百萬股、一百五十萬股、三百萬股,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查;而董事呂登桂已經死亡,本院審酌股東乙○○(原名曹惠鶯)持有之股份數額最高,衡諸其對莧發公司之損益關係較其他股東密切,本院認以之為該公司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淑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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