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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司字第四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洪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司字第四號

聲請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吳素華 律師

右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野村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凌玉英(村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野村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民國八十七年受讓野村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一百萬股,野村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前經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府建商字第○九二○三七三三三○○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原應即依法清算;惟該公司董事高橋裕次、東賢太郎、張慎及監察人小野田幸仲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臨時股東會辭職,野村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於該次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由聲請人指派代表人亞迪、曾淑芬及王玉蕙當選為董事,及由聲請人指派代表人陳 為監察人,然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未予核准,致無法向台北市政府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是野村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既全部辭職,亦無董事可資召開股東會之情,是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聲請人公司之職員淩玉英熟悉野村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為此聲請選派凌玉英為清算人等語,並提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經(八七)投審一字第八七七三三一二一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府建商字第○九二○三七三三三○○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函影本、野村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于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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