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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司字第四五七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司字第四五七號

聲請人
勇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豐慶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北市○○區○○路七巷四七號七樓)為相對人豐慶運通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向相對人催討負債而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死亡而無法送達,頃查乙○○為相對人之股東,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自無不宜,為免相對人因遲不改選法定代理人而致訴訟遲延,為此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支付命令影本一份可稽,而相對人董事潘扶田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之事實,亦有卷附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可參,則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因董事死亡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即屬有據。查相對人除已死亡之董事潘扶田外,尚有股東乙○○、潘同勇、蘇美玲、許明思四人,出資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六百萬元、六百萬元、一百萬元,本院審酌乙○○、潘同勇、蘇美玲三人之出資額相同,而乙○○之年紀最長,衡情無為不利於相對人公司行為之虞,認為選任乙○○為豐慶運通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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