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司字第五八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司字第五八二號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宏溢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柯永銀
右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宏溢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十一條定明文。又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經濟部五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經商字第一四九四二號函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宏溢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溢公司)因經營不善,且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被詐騙集團惡意倒帳新台幣三百四十八萬五千元,因週轉困窘,乃於九十一年間關廠停止營業,並自九十一年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暫時營業一年,且再次申請延展一年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因全部員工均已辭退遣散多時,公司陷於無法復業之困境中,公司主要股東及經營階層對公司業務不聞不問,迄無復業經營之計劃。又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亦無法召集股東會議同意解散,爰依公司法第十一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相對人公司解散等語。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影本一份、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公司股東名冊影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公司九十一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影本一份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其出資額共為新台幣五百萬乙節,有卷附之相對人公司股東名冊可憑,其依公司法第十一條規定為本件之聲請,即屬適格。又本院依聲請人聲請之意旨,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向主管機關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發函徵詢意見,據其以北市商二字第0九三三四三六五八00號函覆,經主管機關派員訪查,宏溢公司登記地址現由陽興企業有限公司及發恆豐貿易有限公司營業,並無宏溢公司設址營業之事實。另查,宏溢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即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暫時停止營業並申請延展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該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且據聲請人陳稱,該公司全部員工均已資遣多時,公司主要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等語。綜觀上情,足堪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確實有有顯著之困難,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股東,依首開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