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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二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丁蓓蓓洪純莉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

三年度店小字第三四五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水電商指認,該公共排水幹管中清除物有砂石、水泥等,即重新裝潢時掉落物。本住處僅四樓於八十八年間重新裝潢,上訴人勞心、勞力,實為本住處唯一受害者,又何過失之有?原判決理由三依民法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上訴人與有過失減免被上訴人賠償乃違背法令,與事實不符。又張貼於樓下之告示,經比對被上訴人之書面答辯與該告示之文義用詞,及該告示係經木新派出所警員邱志和與被上訴人溝通後撕除等情,足證該告示確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張貼撰寫,被上訴人二人乃共同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名譽權,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惟按過失相抵之法則,依民法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原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加害人與被害人主觀上對於損害均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法院得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乃為公平衡量損害賠償權利人及義務人之法律關係而設,至於被害人主觀上是否與有過失、與有過失之比例如何等,均屬法院事實認定之範圍。除非法院適用該法律有悖於其所認定之事實,否則當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查上訴人僅泛稱其對水管堵塞而受有損害之原因並無過失,原判決以其與有過失而減免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乃違背法令云云,惟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乃事實認定問題,原審法院於事實部分就損害發生之原因認為上訴人與有過失,並據此一認定依法為減免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之判決,其法律適用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將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混為一談,即認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其主張乃顯無理由。至上訴人其他關於樓下之告示確由被上訴人所張貼撰寫,乃共同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等主張,經核均屬事實認定問題,非關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其主張亦屬顯無理由,依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庸一一詳予論列審駁,附此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洪純莉

法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二九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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