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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建簡上字第九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丁蓓蓓李家慧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建簡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
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被上訴人
吉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承攬上訴人位於臺北市○○路○段之「華爾街科技中心排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施作共一百三十支之92CM 排樁工程,並約定依實做數量計價,每月十、二十五日前計價,由上訴人代向業主即訴外人大都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市營造公司)領得工程款後,才支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且將保留款百分之十保留於系爭工程之地下室開挖並驗收合格完畢後,以票期三十天之期票結清。嗣後系爭工程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施作完工並驗收完畢,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剩餘之工程保留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十萬二千八百九十一元,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三十萬二千八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上所規定,依總工程費百分之十計算之保留款項,須待華爾街科技中心土建工程之地下室開挖完成,並由業主大都市營造公司驗收合格,上訴人方得將系爭保留款退還予被上訴人。再者,系爭工程依約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工,而被上訴人卻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時方完工,期間亦經業主多次警告工程進度之落後及催促其盡早完工,因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進度落後,而導致上訴人所承攬之連續壁土建工程之拖延,上訴人亦遭業主扣留剩餘尾款未付。又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多處瑕疵,致上訴人完成連續壁土建工程之地下室迄未能完成業主之驗收程序,則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規定,上訴人於領得由業主所扣留之保留款後,始有支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尾款之義務,而系爭工程既未驗收完成,且上訴人部分尾款仍為業主所扣留,則被上訴人主張退還保留款並無理由。況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規定,若因被上訴人因素致影響工程進度或品質者,上訴人每次得以扣除應給付工程款百分之五之處罰金,而以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三十六日計算,上訴人應得自總工程款三百九十七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中,扣除百分之五之處罰金,即十九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有所誤,又被上訴人前曾向上訴人借用套管施工後,即自行將套管載走,拒不歸還,是被上訴人亦得就套管之損害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承攬大都會營造公司華爾街科技總部工程之連續壁工程並由被上訴人再承攬關於前開上訴人所承包工程之排樁工程,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一百三十支 90CM 之排樁,上訴人應按實做數量計價,而以被上訴人承包總工程百分之十為保留款,於系爭工程所在地下室開挖至驗收合格完畢後,以三十天期限之期票支付予被上訴人,並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完工,而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完成系爭工程,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由大都市營造公司驗收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分別所提出之華爾街科技中心排樁工程合約書一件、大都市營造備忘錄、營建部案工務所廠商協調會會議記錄、大都市營造公司M31案廠商代工會議記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原審函查大都會營造公司「華爾街科技中心」工程之相關工項中,其中由上訴人所承攬連續壁工程(包含連續壁及排樁工程)之相關工時、進度、驗收之各項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①系爭保留款之給付要件如何解釋?②上訴人主張扣除遲延罰款是否有理由?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將其套管載走,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爰一一析述如下:

六、按依兩造所訂之工程合約書說明一約定:「按實作數量計價,每月十、二十五日前計價,代向業主領到款才放款,保留款 10 % 於地下室開挖驗收合格結清,票期為三十天期票。」上開約定雖有「代向業主領到款才放款」等語,惟依該句之其位置,係置放於「按實作數量計價,於每月十、二十五日前計價」之後,所指代向業主領到款才放款,應係指每月計價之情形,而非請領保留款之條件。至於「保留款 10% 於地下室開挖驗收合格結清,票期為三十天期票」係另起一句,與前句情形語氣上並非連接。況且茍如上訴人所述保留款亦係以「代向業主領到款才放款」為條件,則何以又另訂明「地下室開挖驗收合格結清為條件」,並載明支付方式為開立三十日之期票,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支付條件,應係以「地下室開挖驗收合格」為條件,非以「代向業主領到款」為條件,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七、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原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工,惟被上訴人遲至同年八月一日始完工,依約每次得扣款總工程百分之五即十九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五角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稱:系爭工程原係發包予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作,因地質因素施作難度高,施工進度緩慢,屢遭業主大都市營造公司警告,上訴人始洽商被上訴人接手趕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被上訴人另家吉富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訴人報價,本件因地質因素,施作難度高,且約定施作數量達一百三十支,被上訴人於六月中旬進場施作九十九支,客觀上不可能於十餘日施作如此多支,上訴人明知此事實,但為顧及對業主之工程期限,始於形式上約定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工。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工程合約書第四條係約定:「若因承包商因素未能配合,而影響工程進度或品質甲方每次得以扣總工程款百分之五」,是遲延扣款之要件,依契約約定,除了工程進度逾期之外,尚須屬於承包商(於本件係被上訴人)個人之因素所致,始能扣款。查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本件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完工,惟否認遲延係屬其個人因素,並以前揭情詞說明,上訴人復無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該等遲延完工確係屬於被上訴人個人因素所致,其抗辯被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依約得扣除總工程款百分之五即十九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五角云云,即不足採信。

八、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是否係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報價與兩造並無嚴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工之意思無關。被上訴人雖稱其係在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始進場施作,惟縱使被上訴人係在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報價,亦不代表被上訴人係在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始進場施作,蓋工程實務上先進場再完成報價者亦所在多有,遑論系爭工程正在趕工中,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於六月中旬進場施作九十九支,依訴外人大都市公司所定之施工進度表所示,於正常工作時間「排樁 RCP 一部機,每天三支樁」,系爭合約說明欄第七項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應二十四小時配合施工,故其依約如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工,並非不可能云云。惟按設計與施作本即常存在若干差異,設計單位並非絕不出錯,其依一般情形安排施工進度,而未考慮其他特殊狀況之情形,亦屬常見,故本件訴外人大都市公司所定之施工進度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逾期完工係屬因被上訴人之因素所致。又系爭工程原安排六十五日工作日,若一天可完成三支排樁,一百三十支排樁何須安排六十五日工作日?訴外人同豐公司花費四十餘日僅完成十七支,被上訴人花費四十餘日二十四小時趕工,亦僅完成九十九支,顯見按正常工時一天完成三支並不可能,是上訴人之前揭說明尚不足採。

九、上訴人復抗辯稱:被上訴人前曾向上訴人借用套管施工後,即自行將套管載走,拒不歸還,是被上訴人亦得就套管之損害主張抵銷云云。惟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抵銷之前提,必須三人互負同種類債務始得為之,本件縱使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用套管後逕行載走不還之事實,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借用被上訴人之套管業已滅失而有返還不能之情形前,被上訴人所負之義務係返還套管之義務,與上訴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之債務,兩者債務內容顯不相同,自無從抵銷,是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亦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之工程保留款共計三十萬二千八百九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令上訴人全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違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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