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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一四九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
鴻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樹森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複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萬板專案隧道風管製作安裝P一七及P一八通風坑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完工,惟被告尚有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三千零十一元,及工程保留款一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元未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九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最後承攬人,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發生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陳進益墜落之工安意外,被告因此補償陳進益一百萬元,被告此部分之支出,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向原告求償,且兩造亦約定,系爭工程之職業災害應由原告負責,故被告主張就前開得向原告求償之債權一百萬元,與原告本件工程款債權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尚積欠工程款九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一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計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七至十二頁),且為被告所自認。茲本件兩造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對原告有無債權,可供抵銷?經查: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事業單位以其業務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災害補償時,就其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原告雇用之勞工即訴外人陳萬益於工地墜落,致受嚴重傷害,陳萬益因此起訴請求兩造及業主連帶給付八百七十萬六千零三十六元,此有兩造所不爭之起訴狀足參(見本院卷第五十至五八頁),而兩造對於陳萬益之請求,則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七月二十一日與陳萬益和解,分別支付陳萬益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亦有卷附和解書足稽(見本院卷第六三頁、第七三頁)。原告對於既不爭執其為系爭工程之最後承攬人,則被告對於陳萬益因職業災害所為之補償,依前開勞基法規定,自得向原告求償,故被告得以對原告之前開債權,與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

四、綜據右述,原告基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一元,雖有理由,惟被告對原告亦有一百萬元之債權,被告主張在原告工程款債權即九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一元範圍內為抵銷,即屬有據,前開二債權經相互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可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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