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建字第259號
- 原告
-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明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尤英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胡智忠律師
- 被告
-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如玄律師
李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補充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第二頁第九行以下關於原告訴之聲明:「壹、被告機關應與原告公司就復興北路穿越松山機場地下道工程委託辦理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契約達成增修本合約下列條款之合意:一、第四條第三項: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止之服務期限,追加服務費用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一)服務費用為新台幣一億三千四百八十六萬九千九百元,包括直接費用(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公費及營業稅。(二)公費為定額新台幣一千二百一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例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之記載,應更正為「壹、被告機關應與原告公司就復興北路穿越松山機場地下道工程委託辦理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契約達成增修本合約下列條款之合意:一、第四條第三項: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止之服務期限,追加服務費用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一)服務費用為新台幣一億二千六百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九十七元,包括直接費用(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公費及營業稅。(二)公費為定額新台幣一千零九十五萬零二百三十三元,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例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