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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0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張宗權陶亞琴鄭純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0號

上訴人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若楫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得意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天慶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時為訴之追加,本院補充判決(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2號)後,經最高法院就追加之訴再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一平,嗣於本次更審程序中變更為陳得意,有台北市政府101年3月27日府人任字第10131309000號函附卷可憑,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頁161-162),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追加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2月8 日簽訂台北市○○○路穿越松山機場地下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辦理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受託辦理,約定工程服務費以新台幣(下同)9,330 萬元為上限,按全部工程結算總價之比例折算,伊監造服務自民族東路與復興北路口起,向北沿復興北路以地下道方式穿越松山機場至濱江街口出地下道止之機場段工程。系爭工程於86年1 月26日開工,約定施工期為1,440天,原應於90年12月8日前完工,惟因該工程南引道段之原規劃方案遭附近居民強烈反對一直未能定案,經被上訴人指示伊就可能受該方案影響之機場A段至C段工作井停工,迨91年10月15日復工,伊因此擬訂預定時程與用人計畫,預估所需人月報經被上訴人核准,系爭工程迄96年10月15日始完工,較原定完工日延展1,746天,該機場段工程經變更設計11次,顯為兩造訂約當時不能預見,且系爭契約第4 條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惟被上訴人自預定完工翌日即90年12月9 日起至實際完工日止,應支付之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費共計76,139,142元拒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情事變更原則,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96年10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另依情事變更原則、不當得利法則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請求部分,業經判決其敗訴確定)。並於本院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139,142元及自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系爭契約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性質為承攬契約,非委任契約,自無民法第546條第1、3 項適用之餘地;且本件業經確定判決認定無情事變更、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託承辦系爭工程之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工作,兩造於84年12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於86年1 月20日開工,系爭工程土木標原定之施工期限為1,440天,原訂於90年12月8日前完工,但先後經11次之變更設計,並辦理部分停工,第一階段工期係於96年3月31日完工,第二階段工期則於96年10月15日完工。

(二)系爭工程自原定完工期限90年12月8 日起,展延工期共計1,746天(含機場AC段於91年10月15日復工前之274天,與復工後之1,472天在內);其中AB段停工期間共為650工作天,BC段停工期間共為176 工作天。最終工程結算總價共為4,047,583,729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委任性質,嗣系爭工程展延工期達1,746 日,顯非雙方訂約時所得預見,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自預定完工翌日起至實際完工日止之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費76,139,142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上訴人得否依委任契約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延展工期期間之勞務報酬?茲論述如下:

(一)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定作人應於承攬人交付工作時給付報酬;而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則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受任人原則須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給付報酬,此觀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第548條規定自明。兩者固均屬勞務給付之契約,惟委任較其他典型之勞務給付契約,類型特徵較少,包括範圍較為概括,因此民法第529 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兩者之主要區別,乃承攬關係在乎完成一定工作之服勞務結果,且承攬人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而委任關係著重所服勞務之本身,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則有其獨立性。茲就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性質,本諸上開說明審究如下:

1、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上訴人之服務範圍包括:㈠覆核原編預算、檢討設計疑義,並送被上訴人澄清後辦理。㈡審查承包商之工程施工計書及施工詳圖並監督執行,㈢審查承包商之重大意外事故緊急應變計畫並報經被上訴人核可後督導執行。㈣依據工程合約編擬主要施工項目之執行標準及作業程序手冊,並建立文書檔案及資訊系統。㈤建立工程進度及控制制度並監督執行。㈥全程監督本工程安全監測作業。㈦執行工程檢驗並審查材料樣品。㈧校核承包商之放樣及測量並於無誤後簽證。㈨辦理被上訴人供應材料領用、存放、使用、退料之管理及簽證。㈩編報監工報表按期提送被上訴人。定期提報工程進度報告並依工程合約提供工期檢討資料。協調本工程各標工程間施工配合作業及辦理本工程與它工程之界面協調作業。辦理工程估驗計價。向台電公司申請工程電氣設備之中間檢查及竣工用章。辦理建物施工之建築管理應辦事項及申接水電事宜。遵循被上訴人之工務規定及程序辦理工程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處理工程意外事故、糾紛及索賠事件並即時通知被上訴人。應被上訴人需要辦理工程施工簡報及依被上訴人不定期要求報告契約有關事項。監督承包商辦理設備之測試運轉。依被上訴人規定時限、方式及需求辦理工程竣工結算及報請驗收事宜。全部工程竣工後3 個月內提送編撰之監造報告書。其他由被上訴人交辦與本程程營建管理及監造有關事項(見原審卷㈠頁21-22 )。由此可見,系爭契約已具體約明上訴人按系爭工程進度所應完成之各項工作,且多數項目均應本於被上訴人之指示或相關規定辦理,且須於完成後通知或陳報被上訴人核可,堪認兩造所約定上訴人之勞務給付重在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完成一定工作。

2、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付款辦法:「第一期:系爭工程主體工程發包開工,上訴人派駐工地工程師進駐工地後,撥付至服務費10 %。第二期:系爭工程主體工程施工進度達25%,撥付至服務費25%;第三期:系爭工程主體工程施工進度達50%,撥付至服務費50%;第四期:系爭工程主體工程施工進度達75 %,撥付至服務費75%;第五期:系爭工程主體工程施工進度達100 %,撥付至服務費90 %;第六期:系爭工程全部工程完工驗收並提送監造報告書後,按工程結算總價核算服務費,一次付清服務費尾款」(見原審卷㈠頁23-24 )。可知上訴人係按管理監造工程之施作完成進度分期領取報酬,亦即被上訴人係俟上訴人依約完成工作,始按完成情形分別給付報酬。由此益徵,系爭契約之內容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非僅單純委託處理事務,是應認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關係,尚不足採。

(二)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既如上述,則上訴人本於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費用及賠償損害,已難認有據。況兩造既訂有系爭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相關約定。又上訴人就「自預定完工翌日即90年12月9日起至實際完工日止之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費76,139,142元本息」之相同給付,依情事變更原則、不當得利法則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確定。而兩造於本院前審程序業經整理爭點,並將「系爭契約第4 條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且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為辯論(見本院建上卷㈠頁66、卷㈡頁210 、建上更㈠卷頁292、375),經法院實質審理兩造主張、舉證後,將所為之判斷詳述於判決理由,此觀之本院更一審判決理由之論斷甚明。則兩造於本次更二審程序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之判斷,就該確定判決對於上開重要爭點所為理由判斷,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合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展延期間(即自約定完工翌日起至實際完工日止)之服務報酬,既經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服務費(含協力顧問、保險、稅捐及工程展延等一切費用)以9,330 萬元(下稱固定金額)為基準,且按全部工程結算總價與本工程預估總價之比例折算,但不得超過固定金額」等語(見原審卷㈠頁22),兩造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而被上訴人已依上開約定按系爭工程款結算總價以「金額比例」追加監造服務費,使上訴人之監造服務費用亦依同比例增加將近1/3 (見本院建上更㈠卷頁164 之最終工程結算總價),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工期延展期間之勞務報酬,亦不足採。

(三)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參照)。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準此,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屬獨立之訴訟標的,核與契約性質為何無涉。查上訴人前以系爭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為由,依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聲明請求「自預定完工翌日即90年12月9 日起至實際完工日止之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費76,139,142 元本息」之同一給付,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確定,已如上述,則其於本件追加之訴,復以系爭契約為委任性質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一給付,於法未合,本院自無從再予以實體審究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起訴,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6,139,142元及自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鄭純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妙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0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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