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姜悌文
- 法定代理人甲○○、戊○○
- 原告台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265號原 告 台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蔡靜玫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8年9 月15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將和旺上河圖空調工程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8,500,000元委由原告施作,嗣被告追加部分工程,金額為1,040,000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工程款17,878,803元,被告尚積欠工程款2,061,197 元。另被告追加電纜線工程,費用279,820 元,及變更、修改送風機接線工程,工資費用250,000元,原告已於91年4月間完工,被告共積欠2,591,017元。 ㈡另被告將和旺凱悅空調工程以總價2,370,000 元委由原告施作,嗣被告追加部分工程,金額為230,000元,原告已於91年4月間完工,扣除原告已領取工程款2,485,318 元,被告尚積欠工程款114,682元。 ㈢又被告將和旺萊茵賞空調工程以總價1,330,000 元委由原告施作,嗣被告追加部分工程,金額為1,230,000 元,原告已於91年4月間完工,扣除原告已領取工程款2,358,105元,被告尚積欠工程款201,895元。 ㈣被告於88年2月3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將瀚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新建廠房大樓空調工程(下稱瀚瑞公司竹北廠空調工程)以總價5,180,000元委由原告施作,原告已於88年8月底完工,扣除原告已領取工程款4,275,592元,被告尚積欠904,408元。 ㈤被告於88年2 月10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將大湖富邦濱湖特區空調工程以總價4,800,000 元委由原告施作,惟因被告之水電承包商排水預留錯誤,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協助修改排水工程之材料及工資費用為664,728 元,以及施作室內機木變更三次,費用為211,900元,共876,628元,原告已於91年5 月間完工,被告尚未給付上開款項。 ㈥被告將昇捷臻品大樓空調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另行施作昇捷臻品大樓C1棟22、23樓房屋空調系統變更冰水管路拆除遷移工程費用94,000元,分離式安裝配管工程費用105,000元,風管工程費用77,000元,主機遷移兩次費用 74,000元,合計350,000元,原告已於91年9月25日完工,被告尚未給付該款項。 ㈦以上合計共5,038,630元,惟被告於90年4月間,以和旺上河圖空調工程、和旺凱悅空調工程、和旺萊茵賞空調工程之業主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資金短缺為由,停止工程款之支付,俟至91年2 月間,被告與和旺公司達成和解,始於同年4 月間給付部分款項,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4,638,63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將和旺上河圖空調設備工程以總價18,500,000元委由原告施作,嗣被告追加部分工程,金額為1,040,000 元,並不爭執,惟兩造就該工程業以17,878,803元結算,被告並已給付上開款項,未有積欠工程款之事。另原告主張電纜線材料費用部分,因該工程屬於責任施工,原告不得請求上開材料費。至原告主張變更、修改送風機接線工資費用部分,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縱認有上開追加部分,該工程已於90年6 月間完工,該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㈡另被告將和旺凱悅工程案以總價2,370,000 元委由原告施作,嗣被告追加部分工程,金額為230,000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工程款2,485,318元,被告尚積欠工程款114,682元,亦不爭執。惟該工程已於90年底完工,該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㈢又被告將和旺萊茵賞案工程以總價1,330,000 元委由原告施作,嗣被告追加部分工程,金額為1,230,000 元,原告已領取工程款2,358,105元,被告尚積欠工程款201,895元,亦不爭執。惟該工程已於90年10月間完工,該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㈣被告固將瀚瑞公司竹北廠空調工程委由原告施作,惟業主榮昶電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昶公司)支付被告之支票已於88年間跳票,榮昶公司要求被告停工,工程收尾部分由榮昶公司自行處理,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04,408 元。縱認為原告得請求上開工程款,但該工程已於88年、89年間完工,該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㈤有關大湖富邦濱湖特區空調工程部分,原告於90年5 月30日完工後,兩造間已結算工程款,被告並已支付全部工程款。至原告主張該工程有排水預留錯誤,原告依被告指示協助修改排水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室內機木變更三次費用等情,自應舉證證明之。縱認為原告得請求上開工程款,但該工程已於90年6 月間完工,該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㈥另被告就昇捷臻品大樓空調工程,並未指示原告施作系爭大樓C1棟22、23樓房屋空調工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縱被告曾指示原告施作上開工程,但該工程款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㈦另原告於92年2月間,向被告購買空調產品,貨款為2,059,999元,則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可請求之工程款,被告就此亦得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將和旺上河圖空調設備工程、和旺凱悅空調工程、和旺萊茵賞案空調工程,分別以總價18,500,000元、2,370,000元、1,330,000 元委由原告施作,原告已各領取17,878,803元、2,485,318元、2,358,105 元工程款,且被告就和旺凱悅工程、和旺萊茵賞案工程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各114,682元、201,8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工程合約在卷可稽。 ㈡被告將瀚瑞公司新建工程以總價5,180,000 元委由原告施作,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為4,275,59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在卷足憑。 ㈢被告於88年2 月10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將大湖富邦濱湖特區空調工程以總價4,800,000 元委由原告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工程契約在卷可按。 ㈣原告於92年2月間,向被告購買空調產品,尚積欠貨款2,059,99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和旺上河圖工程是否以17,878,803元結算?是否有追加電纜線部分?被告就和旺凱悅案、瀚瑞公司新建工程有無積欠工程款?大湖富邦濱湖特區案、昇捷臻品案是否有追加部分?被告之時效抗辯、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㈠和旺上河圖工程追加部分: ⒈查依兩造間和旺上河圖工程部分工程合約第5 條約定,工程總價為18,500,000元,被告辯稱兩造合意以17,878,803元為結算總價,但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就兩造間曾達成上開合意,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就此,原告固舉證人丁○○為證,惟證人丁○○證稱:伊為被告之工程師,有負責和旺上河圖工程,原告之負責人甲○○有同意以17,878,803元結算該工程等語,但已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所否認,並不足以據為證明兩造合意以17,878,803元為結算之事實。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合意以17,878,803元為結算總價之事實。則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取。故原告主張和旺上河圖工程總價為18,500,000元,加計被告所不爭執追加工程金額1,04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7,878,803元,被告尚積欠1,661,197元,自屬可取。 ⒉另依和旺上河圖工程合約第3 條、第13條約定,工程範圍以設計圖、工程明細表為準,所有材料機具除另有約定外,由原告購辦。而依該工程合約所附空調系統流程圖所示,被告承攬之空調設備工程,並不包含內機組至溫度控制器間之控制電纜線,此有空調系統流程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132頁),且證人丁○○證稱:依空調系統流程圖所示,原告主張之電纜線並不在合約範圍內,至原告主張電纜線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尚屬合理等語。則原告主張和旺上河圖工程另有追加電纜線部分,材料費用為279,820元,工資費用為250,000元,尚屬可取。 ㈡和旺上河圖、和旺凱悅、和旺萊茵賞工程時效抗辯部分: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2款、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依被告負責上開工程之工程師即證人丁○○證稱:原告施作和旺上河圖工程、和旺凱悅工程、和旺萊茵賞工程分別於90年6 月間、90年年底、90年10月間完工驗收等語,且原告另將上開三件工程轉包予證人己○○施作等語。另依原告施作上開三件工程之下包即證人己○○證稱:證人丁○○所述上開完工時間,大致如此等語。是依證人丁○○、己○○上開所述,足認原告施作和旺上河圖工程、和旺凱悅工程、和旺萊茵賞工程,應分別於90年6 月間、90年年底、90年10月間完工。是原告主張其施作和旺上河圖工程、和旺凱悅工程、和旺萊茵賞工程均於91年4 月間完工云云,自不足取,則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二年消滅時效,應自上開完工時間起算,該請求權應分別於92年6 月間、92年年底、92年10月間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再查,前開三件工程因業主和旺公司於90年4 月間,無法支付被告工程款,被告乃停止原告請領該工程款,嗣被告於91年 4月間,傳真函文通知原告前開三件工程尚待被告與和旺公司達成和解後,原告始得請領工程款,並附上工程款彙整表,記載和旺上河圖工程、和旺凱悅工程、和旺萊茵賞工程之總價,及追加工程金額分別為1,040,000元、230,000元、1,230,000 元,此有該傳真函及工程款彙整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承認上開債務之存在,依前開規定,原告就前開三件工程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於上開範圍內,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自91年4 月間重行起算。嗣原告就上開工程款曾於93年3月9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復於93年9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故原告對於被告之和旺上河圖空調案工程款1,661,19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和旺凱悅空調案工程款114,682元,和旺萊茵賞空調案工程款201,895元,合計共1,977,774 元,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不足取。 ⒋至原告就和旺上河圖工程部分,另有追加電纜線部分,材料費用為279,820元,工資費用為250,000元,因被告從未承認此部分追加工程,被告於前開傳真函及工程款彙整表中,均未承認此部分之債權,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已於92年6 月間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原告遲至93年2 月25日、同年3月9日,始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復於93年9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原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即屬可取。 ⒌至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此觀之民法第128 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甚明,亦即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查被告雖以傳真函通知原告,前開三件工程因業主富邦公司於90年4 月間,無法支付被告工程款,被告乃停止原告請領該工程款等情,惟並非原告行使權利之法律上障礙,僅為被告無法支付之事由,依前開說明,並非請求權不能行使之事由,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停止計價,無法行使前開請求權云云,殊不足取。 ㈢瀚瑞公司竹北廠空調工程部分: ⒈查被告將瀚瑞公司新建工程以總價5,180,000 元委由原告施作,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為4,275,592 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證人乙○○證稱:伊之前為被告員工,職位為工程師,伊負責瀚瑞公司竹北廠興建工程,該工程業主為榮昶公司,榮昶公司在工程快完工時發生跳票,被告即暫緩進場施工,後來原告有將該工程施作完成,但是榮昶公司有積欠被告工程款,以致被告積欠原告大約八、九十萬元等語。是依證人乙○○上開所述,堪認原告施作瀚瑞公司竹北廠空調工程,業已完工驗收,原告主張其於88年8 月底完工經被告驗收,被告尚積欠工程款904,408 元,自屬可取。至被告辯稱原告之上包榮昶公司以口頭方式要求被告停工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就此抗辯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顯不足取。 ⒉另原告前開工程款請求權於88年8 月底即得行使,依前開說明,該請求權於90年8月底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遲至93年9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原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亦屬可取。至原告主張其於88年8 月底完工經被告驗收後,尚須經被告通知原告請款,原告始出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該工程款請求權處於停止計價狀態,原告於93年2 月25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於93年3 月30日,回函拒絕給付時,時效始起算云云。惟依兩造間瀚瑞公司竹北廠空調工程合約書(本院卷第18頁)第5 條約定,付款方式如請款計價表,每個月月底依工程進度請款計價。依此約定,原告該工程完工驗收後,即得向被告計價請款,無須被告通知始得請款,原告之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㈣大湖富邦濱湖特區案部分: ⒈查證人丁○○證稱:伊有負責大湖富邦濱湖特區案,該工程因有些買主要求更改裝潢,冷氣位置也要變動,排水管也要跟著改,伊才要求原告更改排水工程,另該工程因室內冷氣銅管和排水管從天花板至室內有段距離,伊要求原告施作一段木作基座管線遮起來,上開修改部分被告均有同意,至原告主張上開修改部分之材料價格及工資,亦屬合理,該工程已於90年12月間完工驗收等語。另證人己○○證稱:大湖富邦濱湖特區工程已於90年12月間完工等語。而被告對於證人丁○○上開所述內容,並不爭執,則證人丁○○有關被告曾指示原告施作上開修改部分及材料價格、工資之證述,自堪採信。故原告主張其於91年5 月間完工部分,尚不足取,原告主張被告就大湖富邦濱湖特區工程,曾指示原告修改排水之材料及工資費用為664,728元、室內機木變更三次之費用211,900元,共876,628 元,即屬可取。 ⒉另原告前開工程款請求權於90年12月間即得行使,依前開說明,該請求權於92年12月間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遲至93年 9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原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亦屬可取。 ㈤昇捷臻品大樓空調工程部分: ⒈查證人乙○○證稱:伊亦負責被告承包昇捷臻品大樓空調工程,其中C2棟21、22號房屋為長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老闆娘所有,要求改採中央空調,被告當時發包予原告施作,因為上開房屋為長欣公司老闆娘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自行吸收此部分費用,惟原告負責人甲○○未表示意見,至於原告所主張此部分費用,尚屬合理等語,堪認被告確曾委由原告施作昇捷臻品大樓空調工程,該工程款為350,000元。 ⒉另原告施作昇捷臻品大樓空調工程,係於91年9 月25日完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開工程款請求權於於93年9 月25日,始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原告於93年9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原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尚不可取,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即屬可取。 ㈥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和旺上河圖空調工程1,661,197 元、和旺凱悅空調工程114,682元、旺萊茵賞空調工程201,895元,及昇捷臻品大樓空調工程350,000元,合計共2,327,774元,已如前述。且原告於92年2 月間,向被告購買空調產品,尚積欠貨款2,059,999 元,亦如前述。則被告以上開貨款請求權,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相互抵銷,依前開規定,自屬有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267,775元。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2月4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綜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267,775 元。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775 元,及自9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為無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法院書記官 蔡炎暾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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