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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二九一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媛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二九一號

原告
甲○○○○○○
被告
世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零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之支票二紙,發票日至屆至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

(二)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路與松勤路間三七0號公園暨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土建)之油漆工程部分,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四十萬八千五百六十九元,迄今未清償。

(三)被告積欠前開票款及工程款,經原告委託雙榜法律事務所處理債務時,亦發函承認前開債務。

(四)爰依票據及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之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工程代辦書、合約初稿、律師函等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工程代辦書、合約初稿、律師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即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寄存送達,再加十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原告依票據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八萬零九百六十元、工程款四十萬八千五百六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按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法院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前所為之規定,並於修正後刪除之,原告就其依票據關係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要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二九一號│├─┬─────────┬─────────┬───────────┬─────────┬────────┬──┤│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 │ │ │ │├─┼─────────┼─────────┼───────────┼─────────┼────────┼──┤│1│世龍營造股份有限公│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 │二十四萬五千四百八│UA二三二八九九│ ││ │司 │行 │ │十四元 │○ │ │├─┼─────────┼─────────┼───────────┼─────────┼────────┼──┤│2│世龍營造股份有限公│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 │三萬五千四百七十六│UA二三二八九九│ ││ │司 │行 │ │元 │六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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