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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建字第八九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媛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建字第八九號

原告
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中榮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承包被告台九線188K+180M花蓮立霧溪橋鋼橋油漆工程,嗣工程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完工並依約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出具保固書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可取回之工程保留款計一百一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並催討被告積欠之第五期工程驗估款,其中驗估款部分經原告開立支票號碼U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五百二十二元之支票一紙以為支付,詎該支票發票日屆至,經原告提示,經被告業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付,爰依承攬及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書一份、高雄二苓郵局第十九號存證信函一件、支票一紙、退票理由單一紙、統一發票五紙、保固書一紙等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稱兩造間關係非比單純,逕依原告片面指述,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妥,且嚴重損及被告權益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承攬關係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五期工程驗估款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五百二十二元及保留款一百一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共計二百三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書一份、高雄二苓郵局第十九號存證信函一件、統一發票五紙、保固書一紙等件(均為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具狀陳稱兩造關係非比尋常不宜以支付命令程序解決云云,惟其未就原告之主張具體指摘不可採之事實並舉證證明之,其單純所為程序之抗辯,自不足採。至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前開第五期工程驗估款中之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五百二十二元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上所載發票人為中鎔鋼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美雲),並非被告,則原告據該支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要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所為有關系爭第五期工程驗估款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五百二十二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惟原告係以之與前揭承攬之法律關係競合請求,且就該第五期工程驗估款部分之聲明同一,就此部分乃屬重疊之合併,而原告本於承攬關係請求給付第五期工程款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五百二十二元及保留款一百一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共計二百三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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