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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破字第四四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
周國添即敦宇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敦宇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當事人間聲請敦宇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敦宇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台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九三00一八0七00號函解散登記,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一八八號函准周國添就任清算人備查在案。茲因於清算期間,經清算人周國添檢查敦宇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產為十六萬四千四百七十七元,尚不足清償積欠債權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之稅捐債權二百六十七萬四千一百四十二元,爰經全體股東會決議同意宣告破產,並依破產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敦宇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政府解散登記函、本院民事庭准予備查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清算期前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明細表、清算期間債權人報明租稅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清冊、股東會會議決議錄報紙三份等件為證。

二、惟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報明租稅債權明細表所示,本件債務人敦宇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一人(稅捐債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敦宇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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