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破字第47號
- 聲請人
- 世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湯國華
- 代理人
- 連元龍律師
陳建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世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償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迄今已積欠至少新台幣(下同)203,523,492元之債務,惟尚有未收工程款債權38,965,825元、應收票款債權769萬元,且聲請人名下亦有價值3,040萬元之不動產及15,840,867元之銀行定期存款,聲請人所負債務已超過積極財產總額而無力清償債務。因部分債權人已開始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倘能經由破產程序公平而有效率地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及未完成之工程,將可兼顧多數債權人之利益,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估價報告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名冊記載,計積欠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債務本息87,126,611元,另積欠芳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34名債權人共116,396,881元,合計積欠債權人總額203,523,492元,並有各債權人取得法院核發之執行名義及執行命令、執行法院查封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及估價報告書,並依職權調查結果,聲請人尚有如附表1、2、3、4所示之財產,價額總計45,865,678元,則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應堪認定。聲請人所有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雖均設有高於不動產現值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聲請人在第一商業銀行有如附表3所示之定期存款3,695,199元,亦遭設定質權,抵押權及質權人對該等財產固有別除權,得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權利,另聲請人主張有如附表2所示之票據債權,然該等票據債務人是否能清償票款尚屬未定,則上開財產恐無法構成破產財團,惟聲請人承攬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朝陽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土建)」、「370號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土建)」,可領工程款13,743,113元,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94年3月8日北市停二字第09431252000號函可稽,則應有足夠之財產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準此,聲請人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其債權人為二人以上,且具有破產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不 動 產 坐 落│權利範圍 │抵押權債│最高限額│ 現 值 │
│ │ │ │權人 │抵押權 │(聲請人提出│
│ │ │ │ │ │鑑價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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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縣新店市 │應有部分 │第一商業│732萬元 │15,943,955元│
│ │復興段第383號 │208/10000 │銀行 │768萬元 │ │
│ │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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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北縣新店市 │全部 │同上 │768萬元 │ │
│ │88之4號2樓房屋│ │ │ │ │
│ │ │ │ │ │ │
├──┼───────┼─────┼────┼────┤ │
│ 3 │台北縣新店市 │全部 │同上 │732萬元 │ │
│ │88之4號3樓房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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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北縣瑞芳鎮 │應有部分 │華南商業│500萬元 │1,153,776元 │
│ │深澳段第118 │1/3 │銀行 │ │ │
│ │之11號土地 │ │ │ │ │
│ ├───────┼─────┤ │ │ │
│ │台北縣瑞芳 │全部 │ │ │ │
│ │建基路1段3 │ │ │ │ │
│ │號3樓房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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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台中縣東勢鎮 │應有部分 │中租迪和│360萬元 │207,515元 │
│ │石圍墻段石圍 │104/10000 │股份有限│ │ │
│ │墻小段第731 │ │公司 │ │ │
│ │之87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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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南投縣埔里鎮光│ │中租迪和│420萬元 │3,432,120元 │
│ │榮段734號土地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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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0,737,3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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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票據│
│號│ │ │ │ │ │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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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也表現│世華聯合商業│87.12.30│200萬元 │PA0000000 │支票│
│ │廣告有限│銀行安和分行│ │ │ │ │
│ │公司 │ │ │ │ │ │
├─┼────┼──────┼────┼─────┼─────┼──┤
│2 │大也表現│世華聯合商業│87.12.30│200萬元 │PA0000000 │支票│
│ │廣告有限│銀行安和分行│ │ │ │ │
│ │公司 │ │ │ │ │ │
├─┼────┼──────┼────┼─────┼─────┼──┤
│3 │禛德營造│華南商業銀行│91.1.30 │106萬3,000│LB0000000 │本票│
│ │工程有限│忠興分行 │ │元 │ │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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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范毓顯 │美商花旗銀行│未載發票│158萬1,000│0000000 │支票│
│ │ │台北分行 │日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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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范毓顯 │美商花旗銀行│91.1.19 │64萬6,000 │0000000 │支票│
│ │ │台北分行 │ │元 │ │ │
├─┼────┼──────┼────┼─────┼─────┼──┤
│6 │范毓顯 │美商花旗銀行│92.3.9 │40萬元 │TH0000000 │本票│
│ │ │台北分行 │ │ │ │ │
├─┴────┴──────┴────┴─────┴─────┴──┤
│合計 7,6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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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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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定期存款銀行 │定期存款金額│質 權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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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商業銀行 │778,800元 │台北縣三重│
│ │ │ │市二重國小│
├──┼────────┼──────┼─────┤
│2 │第一商業銀行 │1,484,334元 │中央研究院│
├──┼────────┼──────┼─────┤
│3 │第一商業銀行 │1,432,065元 │中央研究院│
├──┴────────┴──────┴─────┤
│合計 3,695,1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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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
│債 務 人 │ 工 程 名 稱 │ 可領工程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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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朝陽公園附建地下│ 13,743,113元 │
│ │停車場新建工程(│ │
│ │土建)、370號公 │ │
│ │園附建地下停車場│ │
│ │新建工程(土建)│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