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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九四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九四號

聲請人
彭美雲即葆祥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葆祥企業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美雲為相對人葆祥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清算期間內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五百七十二萬七千零三十元,惟相對人公司之資產僅值二百七十八萬一千四百九十元,顯不足清償前開已申報之稅捐債權,經相對人股東會決議宣告破產,為此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云云。

二、前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函、本院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函、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明細表、存貨明細表、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清冊、股東會議決議錄、股東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應可採認。然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競合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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