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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七三三七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七三三七號

聲請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游振宏
相對人
鼎芬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丁○○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以下同)捌拾萬元其中之貳拾伍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八計算之利息;其餘之叁拾玖萬壹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捌拾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十.八八及十五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陸拾肆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秀圓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王翎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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