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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六五六二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六五六二號

聲請人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漢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億肆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簽發之本票一紙,付款地在台北市,金額新臺幣貳億肆仟柒佰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柄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周素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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