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
- 上訴人
- 甲○○ 台北市○○路○段二0六號
- 訴訟代理人
- 古嘉諄律師
- 右 一 人
- 複 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 吳詩敏律師
- 池泰毅律師
- 被上訴人 怡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乙○○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怡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怡祥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怡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向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乙○○所指定之被上訴人怡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祥公司)設於台北一信和平分社之帳戶內,被上訴人怡祥公司則開立面額三百萬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支票號碼為Q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以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前開債務之擔保,並以該支票之兌現作為債務清償之期限及方法。詎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將提示該支票,竟遭退票,爰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票款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怡祥公司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前揭二請求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是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他項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審判決上訴人前揭之訴全部敗訴,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判決如前所述。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並無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並無證據可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證人丙○○之證言係聽聞上訴人所言,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怡祥公司所開具之系爭支票,係因怡祥公司承包僑泰興公司所有之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0六號佩芳大樓工程,完工後因納莉颱風水患致該大樓消防設施受損,僑泰興公司要求怡祥公司施作,因保險金給付爭議,僑泰興公司不便直接給付怡祥公司工程款項,上訴人乃出面先給付怡祥公司三百萬元,俟保險金理賠後,再由應付工程款中扣抵此三百萬元,並由怡祥公司開立系爭票據作為保證,惟保險金爭議始終未獲解決,僑泰興公司仍拒付工程款。上訴人明知此項票據原因,竟仍為提示,被上訴人怡祥公司爰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拒絕給付上訴人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參、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匯款三百萬元至被上訴人怡祥公司設於台北一信和平分社之帳戶。被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為受款人,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支票號碼為QA0000000號,經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一紙,交付上訴人收執。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提示系爭支票,以存款不足遭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退票理由單、匯款通知單、支票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向伊借貸三百萬元一節,經被上訴人乙○○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固以匯款通知單、證人丙○○之證詞及系爭支票係由乙○○交上訴人收受之事實為據,然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需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0一三號判決參照。是依前揭判決之意旨,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主張權利存在之人需就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負舉證責任,二者缺一不可。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系爭匯款通知單所示,系爭三百萬元款項係由上訴人匯至怡祥公司設於台北一信和平分社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三百萬元款項既未直接匯入被上訴人乙○○個人之帳戶,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對於系爭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乙○○間,已難認真實。又上訴人復以證人丙○○之證詞,以為系爭三百萬元款項,系爭乙○○指示交付予被上訴人怡祥公司云云。經查,證人丙○○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九十一年二月,被告(乙○○)找原告談借款之事,當時是在辦公室我在場,原告在匯款當天將他的存摺交給我,原告告訴我說是被告個人向原告借款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三七頁),上訴人固以原審記載簡略,聲請聽取原審開庭光碟後,自行節錄前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如言詞辯論旨狀所示,然前揭記載並未經本院勘驗,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再按,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如對於前揭筆錄之記載有異議,自應於原審要求補充或更正,然上訴人並未遵循此途,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訊證人丙○○時,亦未對此請求證人補充陳述,迄至準備程序終結之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前揭記載為證,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對於提出此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事由釋明之,是本院自難採為心證之依據。準此,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亦有明文,是依前揭原審筆錄之記載,經核證人丙○○之證詞內容,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與乙○○間曾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商談借款之事,惟該次借款是否成立,及約定內容如何,均無從證實,至證人雖稱匯款當天是上訴人曾告訴伊是被上訴人乙○○之借款云云,然證人此項證言係聽聞上訴人所述,自難採信。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伊與被上訴人乙○○間之金錢借貸關係成立之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均無從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持以請求乙○○應給付三百萬元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非法之所許。
二、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約定者,其記載無效,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怡祥公司為發票人,伊為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一紙,爰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怡祥公司給付票款三百萬元,並自提示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被上訴人怡祥公司對伊簽發系爭支票並不爭執,惟抗辯因伊承攬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興公司)關於臺北市佩芳大樓水患之地下室修復工程,因該修復工程之工程款關係涉及保險金爭議,僑泰興公司不便出面,乃由原告為代理人出面先給付怡祥公司三百萬元,怡祥公司開立系爭支據以為擔保,約定俟前揭保險金爭議確定理賠後,再由僑泰興公司應給付怡祥公司之工程款中扣抵此三百萬元,惟保險金爭議尚未解決,上訴人自不能行使票據權利云云,固據其提出陳情案會議紀錄、民事委任狀、報到單及另案筆錄等件影本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件上訴人以受款人之身分執有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怡祥公司為發票人,怡祥公司既對於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並不爭執,依前揭票據法之規定,自應負發票人之責,給付票款予上訴人。縱怡祥公司行使前揭票據法第十三條之抗辯,亦需以伊與上訴人甲○○間之原因事由為抗辯,然依怡祥公司之前揭抗辯,均係以伊與僑泰興公司間關於承攬契約之工程款所生事由為抗辯,該等抗辯與甲○○無涉,是被上訴人怡祥公司據此以為抗辯拒絕給付票款,即與前揭票據法所規定者不合,所辯不足為採,是上訴人主張伊與僑泰興公司並無關連,怡祥公司與僑泰興公司間之糾紛與其無關等語自堪採信。又縱認被上訴人怡祥公司所提出之僑泰興公司與怡祥公司於本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六九九號承攬報酬事件之委任狀、報到單及筆錄影本,足認在僑泰興公司與怡祥公司間關於佩芳大樓之承攬報酬紛爭,上訴人以僑泰興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身份到場,並由上訴人就關於納莉水患造成佩芳大樓損失之保險金理賠爭議,向台北市議會陳情,足認上訴人之陳情目的顯係維護僑泰興公司之保險金理賠利益等情,準此,上訴人甲○○既係分別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或以代理人身份維護僑泰興公司之保險金理賠爭議陳情,上訴人之前揭代理行為,其效力均直接及於僑泰興公司,而與上訴人無涉,是縱認前揭事實為真實,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怡祥公司之直接原因關係抗辯,被上訴人怡祥公司持以為抗辯,顯與法未合。再者,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之清償期限尚未屆至或提示條件尚未成就,主張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票據權利云云,然此與支票見票即付之規定,並不相符,縱上訴人與怡祥公司有此約定,記載於票據上,依前開說明,已屬無效,遑論怡祥公司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不足採。末查,被上訴人怡祥公司對於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迄今均未舉證以明之,是伊主張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之抗辯,洵無足採。
三、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怡祥公司給付支票票款三百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漬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慮及票據原因之抗辯,如執票人善意時,應僅得存在於直接前後手之間,因而駁回上訴人關於前揭准許部分之訴,並命上訴人負擔全部裁判費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於前揭准許範圍以外之請求,自非法之所許,原審駁回上訴人逾前揭准許部分在原審所提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前揭准許上訴人請求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上訴人所為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係促請本院注意,一併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均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