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八號
- 上訴人
- 桑綺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
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五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
(一)原判決認為伊未提供證據證明支票係由訴外人王雪惠、劉振昇所偽造部分,爰聲請本院傳訊王雪惠、劉振昇到庭作證,以查明真相。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對於上訴人提出之事實及證據,為一定之陳述。亦即持票人應敘明其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尤其是取得票據之對價關係;依客觀之經驗法則,票據交易安全之確保,係在促進票據之流通,惟經交易行為取得票據,通常會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如無法經由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執票人取得票據係有對價者,則法院斟酌辯論意旨,自可認定執票人有票據法第十四條之適用,而無法取得票據權利。
(三)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事實,或為消極事實,或為伊舉證困難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
(一)本件支票係訴外人劉振昇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至伊住處,以上訴人名義向伊借款時所交付。當日劉振昇另交付日期間隔半年、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六百元之利息支票四張予伊,其中前三張已經兌現,第四張利息支票伊亦已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伊係自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提領現金十二萬元,連同存放家中之現金三萬元,將十五萬元現金交付訴外人劉振昇。
(二)除本件借款之外,劉振昇亦曾以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於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間先後二次向伊借款,供上訴人生意週轉,且該等還款支票及利息支票均有兌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二頁。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期,以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以下稱系爭支票),詎於該日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情,爰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員工王雪惠及其配偶劉振昇自八十六年間起,利用王雪惠掌管公司財務資料之便,共同侵占公司款項,又竊取伊之空白支票、盗用印章,簽發支票予第三者,系爭支票即係由該二人竊取並以上開方式偽造後,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劉振昇並非伊公司員工,且未向伊作徵信,即收受系爭支票,縱非出於惡意,亦係出於重大過失,或係未支付代價,即取得系爭支票,依據票據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或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劉振昇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雖否認伊應給付票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再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支票上伊公司印章之真正,雖抗辯支票係伊公司會計王雪惠及其配偶劉振昇竊取後,盜蓋伊印章所偽造,且被上訴人就此事實係惡意明知或出於重大過失云云,自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為證明。然上訴人僅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非刑事案件報案二聯單影本及刑事告訴狀影本等件為證(王雪惠、劉振昇經上訴人聲請本院通知作證後,並未到庭,上訴人陳稱王雪惠、劉振昇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觀之上開二項證物,僅係上訴人對於訴外人王雪惠、劉振昇提出刑事告訴之單據及訴狀,充其量不過上訴人對於訴外人王雪惠、劉振昇涉有偽造系爭支票嫌疑所為之單方面陳述而已,尚不足證系爭支票確為王雪惠、劉振昇於上訴人不知之情形下,盜用上訴人印章所簽發,且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自不可採。
(二)復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為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已如前述,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自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支票既經劉振昇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可能並未支付對價,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劉振昇之權利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自認系爭支票乃劉振昇以上訴人公司周轉資金為由,持向伊借款十五萬元,並背書其上一節,有支票正反面在卷可證。被上訴人另主張,借款時劉振昇並交付上訴人簽發半年一期之利息共四張,每張面額二萬一千六百元,其中三張利息支票已經兌現,第四張利息支票及系爭支票提示後遭到退票,被上訴人業就第四張支票對於上訴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等情,業據提出銀行託收明細、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三一號小額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上訴人對該等利息票兌現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稱係在公司不知情之情形下兌現云云。再查,被上訴人另稱,劉振昇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以上訴人名義向伊借款十五萬元,係由伊自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提領現金十二萬元,連同存放家中之現金三萬元,一併交付劉振昇後,再取得系爭支票及前開利息支票,復據其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二頁為證,是就其主張系爭支票係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及其業就取得系爭支票支付相當對價等情,堪認均已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佐證。則上訴人抗辯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取得優於前手即劉振昇之權利,顯非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詹文馨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