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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張靜女李慈惠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聲請人
甲○○住台北市○○○路○段一四二巷十七之二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

對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⑴判決書中引用延滯第一個月新台幣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新台幣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按月新台幣六百元之違約金,該標點符號,均與約定條款不符。⑵判決書第四頁第十七行至第十八行「被上訴人‧‧‧應自負全責云云」,及第五頁第十至第十七行「自不得‧‧‧委無可取」,以上論敘,無案可稽。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准予更正並刪除欠妥論敘。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所陳述之情狀,並非判決有誤寫、誤算或類此顯然之錯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與前開法條規定有間,不應准許。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張靜女

法院書記官 李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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