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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吳光釗詹駿鴻李媛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上訴人
翔翊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
被上訴人
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信吉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25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曾於民國91年12月18日、24日、31日刊登系爭廣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縱使上訴人曾委託被上訴人刊登廣告,上訴人所委刊者亦僅限於91年12月18日之廣告,同年月24日、31日之廣告,乃被上訴人或訴外人丙○○利用職務之便所自行刊登:

(一)按上訴人92年8月19日台北青田郵局第691號存證信函內載:「本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期間刊登工商時報廣告版面,因印刷品質不良,造成本公司形象嚴重受損……經反應要求補登,貴報中部辦事處業務員丙○○允諾重新刊登,未料活動已結束,允諾重刊版面確未見結果,本公司屢次嚴重抗議,未獲善意回應」等語,以及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即丙○○於原審時答稱:「我從來沒有聽他(指乙○○)說要求我重新刊登,我也沒有任何承諾要補登的話」等語,即可得知,縱使上訴人曾委託被上訴人刊登廣告,上訴人亦僅委託被上訴人刊登廣告1次,且其後被上訴人並未履行重新刊登廣告之承諾。被上訴人既未依上訴人指示重新補登廣告,上訴人又豈有可能於其後再次委託被上訴人刊登廣告,由此可證91年12月24日、同年月31日之廣告非上訴人所委刊,亦非被上訴人所補登,而係被上訴人自行刊登,或訴外人丙○○依職務之便之所刊登。

(二)又對照91年12月18日之廣告與同年月24日之廣告,即可知該二則廣告同樣具有印刷品質粗糙、色澤與底稿完全不符合之瑕疵,故而縱使被上訴人曾於91年12月24日補登廣告,該廣告亦屬有重大瑕疵之廣告,仍不得謂被上訴人已盡其補登義務。

(三)再按鈞院於93年9月6日庭訊時,訴訟代理人於鈞院訊問:「解除契約依據?」時係答稱:「乙○○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廣告不是我們登的,縱使有登,也已經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等語。被上訴人所提出載有:「廣告-工商時報……未結」等語之明細表,以及載有「謝明穎」字樣之名片,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並否認列帳明細係由上訴人公司所傳真。

三、縱使上訴人曾委託被上訴人刊登廣告,系爭廣告亦存有未依約打樣、未依約定時間刊登、未依底稿之品質與色澤刊登,以及刊登錯誤版面之種種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重大瑕疵;按證人乙○○於原審及本案審理時,明確證稱:「登這個廣告事實上是繼光街台中的,不需要登全國版。我完全不知道……他(指丙○○)登廣告也未告訴我……我要落在第一落要落在外頁……要登要告訴我,要出要讓我看打樣……也沒有登在外頁,三張版面不符合我的要求」、「我告訴她,如果刊登要有效果,應刊登在前十二頁,且刊登前我要看過打樣。因我有交付她底稿,我交待她不能因是她出錢就隨便刊登。」等語,另證人許永凱亦曾證稱:「報紙上印刷上印出來顏色會稠一點,誤差不會那麼大……工商時報印三次,這三張印三次,這三張色澤有很大差別,第一次的顏色怎麼會差這麼多,工商印出顏色很混濁……報社會有一張打樣,看顏色有無差距,請他們修正,我們認可後才會刊登,正常程序是這樣……會要求重刊甚嚴重一點要求賠償或扣款」等語,再觀之系爭三則廣告實際上係分別刊登在34、39、39頁版面之事實,即可得知縱認上訴人曾委託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廣告,系爭廣告亦存有上開所述之種種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等重大瑕疵,因而上訴人據此解除兩造間之契約,洵屬有理由。

四、上訴人確實未委託被上訴人刊登系爭三則廣告,系爭三則廣告實係因訴外人丙○○欲自台中繼光年貨大街活動取得酬勞或利潤,乃利用職務之便委託被上訴人所委刊:

(一)證人乙○○於原審及本件審理時證稱:「林小姐(指丙○○)說他是工商的記者,他說這部分我不用擔心,他自己會託工商幫我登這個,託工商登這個,不是幫我,是託這個廣告,因為他覺得我接這個案子已經在賠錢了,所以他覺得能幫忙就幫忙……林小姐一直安慰我,你放心,有些東西我能幫你的我來吸收,工商事件他告訴我,你放心,工商能幫上忙,我是工商記者,用我的名字去登,可以拿到很便宜的價錢,甚至版面空的不用錢……等年貨大街過了之後,他拿這三張上面印了收據給我,跟我說很謝謝作這個案子……他說這個就給你了,我說花了這麼多錢登這個廣告,他說這只是報帳而已,我們實際付出與帳面不一樣,這東西你就放心」、「丙○○告訴我她是工商的記者知道有些版面,她可以拿到比較便宜的價錢,她告訴我地方版的廣告價格約在50,000元以內,與我知悉價格相當,她告訴我要自行出錢刊登一次」等語,以及乙○○於收取收據後並未將之作為申報扣抵公司銷項稅額之證明文件,即可知系爭廣告乃係丙○○所刊登。

(二)次按乙○○前開之證言以及卷附錄音帶:「丙○○:就年貨大街的案子啊,是由我代表中天及中時報系去接的……我們口頭上大概有協議及承諾,就是賺錢的話我們可以平分……丙○○:這案子是我接的……丙○○:妳要付出,那妳支票為什麼不是開給人家。乙○○:我什麼支票沒開?丙○○:第一個我的,第二……丙○○:如果有利潤,當然要分錢啊」之內容,即可明確得知丙○○之所以允諾由其委託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廣告,實係因其寄望自台中繼光年貨大街之活動獲得酬勞或利潤,始主動委託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廣告所致。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先係指稱其曾於91年12月18日、同年月31日刊登系爭廣告2次,且第1次費用為新台幣220,000 元,第2次為80,000元,惟迨上訴人提出92年12月10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31日均刊有「來去繼光街辦年貨」廣告之工商時報,以及證人乙○○、許永凱分別證稱:「我打電話給林小姐,說登的不是那麼好……如要登再把色澤調好一點……他拿這三張(報紙)上面印了收據給我……三張版面不符合我的要求」、「工商報印了三次,這三張色澤有很大差別」等語後,被上訴人始知系爭廣告曾刊登過3次,並為附合前開證物、證詞因而改口指稱其係於91年12月18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31日刊登系爭廣告3次,其中同年月24日為補登、重刊等語,其說詞反覆不一,明顯可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廣告刊登之經過及次數毫無所知悉,又兩造間未依被上訴人規定之程序簽定委刊單,且被上訴人不但未依正常程序出具卷附工商時報廣告刊價表,亦未依該刊價表之規定請求廣告費用,僅系片面空言系爭廣告費用係優待後之費用等云云,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違背常情及經驗法則。

(四)丙○○於卷附錄音帶內指稱:「就年貨大街的案子啊,是由我代表中天及中時報系去接案……我們口頭上大概有協議及承諾,就是賺錢的話我們可以平分……」等語,惟其於另案請求上訴人給付仲介費用之民事案件中卻稱:「雙方同意被告與管委會簽定委任招商契約並實際開始招商後,即應支付原告新台幣500,000元之酬金以為繼光街年貨大街合約書」企圖混淆,嗣丙○○受敗訴判決確定在案,且該案丙○○之主張與錄音譯文不符,因此丙○○空言指稱系爭廣告由上訴人所刊登等語,顯係挾怨報復之不實證詞。

五、上訴人係因系爭廣告內刊登上訴人為承辦人,始於存證信函內載稱:「本公司於91年11月期間刊登工商時報廣告版面」等語,並非承認曾委託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廣告;按繼光街年貨大街活動係由上訴人承辦,且系爭廣告又載有:「承辦單位:翔翊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文字,換言之,系爭廣告形式上係以上訴人名義刊登,故而上訴人於存證信函內陳述:「本公司於91年11月期間刊登工商時報廣告版面」等語,乃係為說明前開事實,絕非承認曾委託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廣告。

參、證據:除援引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收據等證物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援引外,另補稱:

一、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引用證人乙○○之證詞,辯稱系爭廣告係由丙○○委託被上訴人所刊登,系爭廣告存有嚴重瑕疵,丙○○曾向上訴人表示廣告費已付清云云,與事實不符;按證人乙○○為上訴人負責人丁○○之配偶,任職上訴人公司之總監,並代表上訴人全權負責委託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廣告,而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丙○○實際接觸委刊廣告之人,其立場本即偏頗,其證詞不具證明力,本件被上訴人就廣告刊登之締約對象,確為上訴人公司,且上訴人迄今仍未付廣告費用:

(一)被上訴人確有刊登系爭廣告3次分別為91年12月18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31日,系爭廣告費之給付雖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惟上訴人仍不予置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後,上訴人於92年8月19日回函稱:「本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刊登工商時報廣告版面」、「貴報單據亦未請款申報,致使本案懸宕至今未果。本公司從未蓄意拒付。」足證上訴人確已承認有委託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此足證明被上訴人締約之對象為上訴人;至於訴外人丙○○於本案中係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之廣告業務員,負責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連繫有關廣告委刊事宜,上訴人辯稱訴外人丙○○委託被上訴人刊登乙節,顯屬強辯。

(二)次按工商時報廣告費收據,乃係被上訴人公司依一般社會請款流程,先送收據並向上訴人請款,且嗣後上訴人甚且回函表示該公司從未蓄意拒付云云,上訴人明知系爭廣告係向工商時報委刊,丙○○又係被上訴人員工,上訴人抗辯其並未委託被上訴人刊登,且廣告費業經丙○○清償完畢,俱與上訴人無關云云,顯係上訴人事後推諉之詞。

二、系爭傳真之列帳明細表,確係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及所屬之廣告業務員丙○○,向其催討廣告費時傳真給丙○○表示上訴人公司已列帳,將會如實付款,上訴人臨訟推諉否認,核與事證不符:

(一)由系爭傳真列帳明細表確載明該傳真係,由「00-00000000」號傳真號碼傳出,及載有「SHIANGYI」之名稱,並有手寫之TO:(00)00000000之字跡。

(二)前開「SHIANG YI」及「00-00000000」所示,為上訴人公司之英文名稱及傳真號碼,此有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於另案之鈞院92年度北簡字第7638號給付居間報酬事件,92年7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丁○○於該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當庭撥電話回公司確認上訴人公司之傳真號碼是00000000,公司英文名稱SHIANG YI,此外,亦有上訴人公司總監乙○○等人之名片正反面所載可資為證。

(三)依系爭傳真列帳明細表項目第24欄,明顯記載有報紙廣告-工商時報,其備註欄特別載明「未結」,「工商-300000」發票號碼欄亦載有「收據」,均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符合,足證上訴人確有委託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廣告,且300,000元之廣告費用於當時並無爭執尚未結清之事實。

(四)上訴人事後否認有委託刊登廣告之情事,及傳真系爭列帳明細表予訴外人丙○○,且稱不知廣告費多少,及因系爭廣告刊登之色澤不符要求而不付款云云,如未委刊及不知廣告費用,則如何列帳,如未委刊,又如何會主張色澤不符而要求重刊,但被上訴人在活動結束前未予重刊,上訴人之主張相互矛盾。

三、從丙○○與乙○○之電話錄音譯文中,可知乙○○確實暸解有委託被上訴人公司刊登系爭廣告,以及同意付款300,000元廣告費:

(一)乙○○向丙○○表示無法另外支付丙○○500,000元其理由為花費不貲(共7,560,000元)皆有明細,並在電話中強調有支出明細,可以再寄一份各項支出明細給丙○○,而其所謂之支出總額與前開傳真列帳明細表相符,此觀電話錄音譯文第4頁第14行:「支付要7,560,000元唉!」第1頁第18、19行,乙○○表示:「這東西明細可以寄一份給你,這東西你不用去質疑它……」上訴人辯稱傳真列帳明細表非上訴人公司所傳真,即有不實。

(二)上開明細表第24項,上訴人公司記載應付被上訴人公司300,000 元廣告費,另該明細表第44項亦記載設計費為400,000元,與譯文第3頁第16行所述相符,足證列帳明細確為上訴人所有並曾傳真給丙○○。

(三)丙○○接到該傳真之後,曾電話質扯其開銷及尚未付款,乙○○表示:「我沒有說不開啊!我沒有說不開,小姐我有說不開嗎?」且又表示:「人家在付出,你有沒有想過人家在付出,你有沒有得到,你最起碼得到業績(指工商時報廣告)有沒有」,足見乙○○及上訴人公司在當時確實委託廣告及願支付300,000元。

(四)本件由上訴人委刊之系爭91年12月18日之全國廣告,乃屬C級彩色版之全版廣告,其廣告費用依工商時報刊價表所列,廣告費用本為327,721元,惟本件以優惠之價格僅為220,000元(91年12月24日之廣告,則未予收費)另91年12月31日之廣告因屬地方版之廣告,被上訴人因各地方廣告特性之差異,並無一定標準之廣告刊價表可供參考,都會區較高,鄉鎮較低,本件台中版為都會區版,係以80,000元之優惠價計算。

四、系爭廣告並無上訴人所稱91年11月間印刷品質不良之情事,縱認有色差,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4日予以補登,是上訴人於廣告刊登後至活動結束前均未表示印刷品質不良:

(一)系爭廣告第一次刊登時間為91年12月18日,何來91年11月間即發生品質不良,縱認有色差,但被上訴人亦於91年12月24日再予補登,是上訴人於92年1月31日該年貨大街活動結束前,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有廣告印刷品質不良之情事,上訴人實際於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款項時,上訴人始於92年8月19日之回函表示印刷品質不良,實僅推託之詞。

(二)再者,系爭廣告在91年12月24日又重刊乙次,上訴人指稱在92年1月31日年貨大街活動結束前,洵未補登,亦與事證不符。

(三)另上訴人辯稱廣告版面印刷品質不良,造成該公司形象嚴重受損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因從系爭廣告觀察,顯無印刷品質不良之情事,且該廣告之設計乃為上訴人自行設計後再提供予被上訴人刊登,再就廣告刊登之內容而言,本件年貨大街活動之主辦單位為經濟部商業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協辦單位為台中市政府等九個單位,承辦單位除上訴人外,另有中天電視台及中時報系等機構,事實上各單位皆因承辦本活動而受社會各界肯定,上訴人辯稱其形象受損,應與事實不符,且縱其發生虧損,亦與公形象嚴重受損無涉,更與廣告之刊登及其廣告印刷品質無因果關係。

參、證據:援引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1年12月18日設計提供廣告底稿,委託被上訴人所屬之工商時報刊登「來去繼光街辦年貨」之全國版全版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另於同年12月31日復委託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廣告之台中版廣告,廣告費用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220,000元80,000元,共計300,000元,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請款,均未獲置理,爰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廣告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廣告業務員即訴外人丙○○央求上訴人承接92年1至2月間舉辦之「台中市二00三繼光街年貨大街活動」(下稱系爭活動),訴外人丙○○為自系爭活動取得酬勞或利潤,乃利用職務之便自行委託被上訴人先後於91年12月18日、同年月24日、31日刊登系爭廣告於被上訴人所屬之工商時報,上訴人未曾委託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廣告,縱使上訴人曾委託被上訴人刊登,亦僅限於91年12月18日刊登部分,惟此次刊登之廣告亦有未依約打樣、未依約定時間刊登、未依底稿之品質與色澤刊登,以及刊登於錯誤版等不完全給付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重大瑕疵,因被上訴人未履行重行刊登廣告之承諾,上訴人實無可能再行委託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廣告,故有關91年12月24日及同年月31日工商時報所刊登之系爭廣告乃訴外人丙○○或被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濫行刊登,再退步言之,三次刊登之廣告均有如前述之重大瑕疵,上訴人自得據以主張解除契約,上訴人實無支付系爭廣告費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為系爭活動之承辦單位,其提供系爭廣告之底稿,由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8日、同年24日、31日刊登系爭廣告於被上訴人所屬之工商時報,為兩造所不爭。故本件首應審酌者,乃上訴人是否委託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廣告於上開日期之工商時報,暨該刊登廣告費用是否為兩造所合意?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查,上訴人為系爭活動之承辦單位,且提供系爭廣告之底稿予被上訴人刊登廣告,如前所述,衡諸常情,上訴人為系爭活動之承辦單位,實有就系爭活動刊登廣告之必要,上訴人抗辯其未委刊系爭廣告,實屬存疑。次查,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廣告之刊登費用共計300,000元,曾發函通知上訴人限期清償,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92年8月13日以台北華江橋79支郵局第216號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8頁),上訴人雖函覆稱系爭廣告因有瑕疵,未見被上訴人依允諾重行刊登,惟並稱「……貴報(指被上訴人)單據亦未請領申報,致使本案懸宕至今未果。本公司(指上訴人)從未蓄意拒付。」等語,有台北青田郵局第691號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正面),是依上訴人之函覆可知,上訴人僅爭執系爭廣告之刊登有瑕疵,並指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單據為其支付廣告費用之依據,致未能付款。再者,該回函上訴人並未提及系爭廣告費用係應由他人或訴外人丙○○負擔,上訴人於當時不爭執其為系爭廣告契約之當事人。綜言之,上訴人為系爭廣告所刊登系爭活動之承辦單位,其提供系爭廣告之底稿供被上訴人刊登,且事後亦已表明未有拒付系爭費用之意。兩造間顯明委刊廣告之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委刊系爭廣告之契約且上訴人應支付該廣告刊登費用,自堪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委刊單,而無契約成立之餘地,尚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廣告之刊登費用為300,000元,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工商時報營業廣告刊價表為證(見原審卷第87頁),上訴人抗辯二次刊登廣告之費用分別為220,000元及80,000元,內容相同,價差竟高達140,000元,足見本件廣告費用為被上訴人片面決定,其請求無理由云云。查,兩造間有廣告刊登之契約,如前所述,而被上訴人以受託刊登廣告為業,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據上訴人不爭執之前開廣告刊價表,C級版全版為327,721元,因被上訴人係受託刊登廣告業者,其以七折優惠即相當於220,000元,為本件廣告費用之請求,尚非無所憑據;另地方版因都會版及鄉鎮版,復有不同,衡情,刊登價格應低於全國版,被上訴人請求刊登台中都會版之廣告費用80,000元亦低於前開廣告刊價表所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全國版及台中都會版廣告刊登費用300,000元,即屬有據,上訴人空言二次刊登費用價差過大,請求無理由,自不足採。

五、上訴人雖抗辯本件委刊廣告乃訴外人丙○○所為,且業經丙○○支付完畢云云,並以證人乙○○之證詞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為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上訴人未委刊系爭廣告,且其於系爭活動結束後即自丙○○處取得本件廣告費用300,000元之收據,92年3月間於接獲被上訴人以電話催討本件廣告費用時,即主張該廣告非上訴人所刊登,其無支付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56頁),姑不論,證人乙○○為上訴人負責人之妻,且為系爭活動之承辦人,並稱辦理系爭活動,屬虧損,迄今仍負債等語(見原審卷第47、49頁),乙○○於親誼及為系爭活動承辦人,且該活動發生虧損,其與上訴人有重大利害關係,其證詞有偏頗之虞,況上開證詞與上訴人於92年8月19日以台北青田郵局第691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9頁正面)函覆內容不一,是證人乙○○所為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尚不足採。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乙○○與丙○○間之電話錄音譯文所示,丙○○固提及雙方曾協議系爭活動若有賺錢可平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譯文第12至14行),縱丙○○確有藉系爭活動並從中獲取酬勞或利潤之意圖,惟從上開電話中,丙○○未曾有分擔盈餘,甚或分擔成本之任何言詞,而圖利與否,與丙○○是否自付系爭廣告費用,係屬二事,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丙○○承諾負擔系爭廣告費用,且縱有此約定,亦屬渠等間之爭議,依債權相對性原則,效力不及於上訴人,尚非可據為上訴人拒絕支付系爭廣告費用之依據,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廣告費用乃丙○○自願負擔並藉以獲取報酬或利潤云云,要不足採。

六、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廣告未依約打樣、未依約定時間刊登、未依底稿之品質與色澤刊登,以及刊登於錯誤版等不完全給付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重大瑕疵,因被上訴人未履行重行刊登廣告之承諾,上訴人自得據以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查系爭廣告是否有上訴人所指未按時刊登、刊登版面錯誤之瑕疵,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又證人許永凱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業界自己設計的底稿,為了節省時間,是有可能於打樣後不再提供予業界確認,即逕行刊登等語,有原審9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是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提供設計之底稿,未於刊登系爭廣告前再經由上訴人確認,尚符證人所言之業界慣例。至有關系爭廣告品質、色澤不符底稿部分,據證人許永凱於原審到庭證稱:「這是我們設計的電腦底稿,是從噴墨印表機印出來不是印刷稿。」、「(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三張報紙與你設計的比對,在廣告界來說你會讓他刊登?)報紙印刷上印出來會稠一點,誤差不會這麼大,不同報紙印出來的色澤不一樣,『並不以顏色要求作標準』,工商時報印三次,這三張色澤有很大差別,第一次的顏色怎麼會差這麼多,工商印出顏色很混濁。」等語(見原審卷第51-52頁),是依證人所言,上訴人所提供者僅有電腦底稿,並非印刷稿,且被上訴人第一次刊登之系爭廣告因有嚴重色差,然被上訴人亦於91年12月24日再行刊登予以補正,至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4、同年月31日所刊登之廣告,未據證人許永凱表明有嚴重之色差瑕疵,縱該二次之顏色與上訴人所提供之底稿並未完全相符,然依證人許永凱所述廣告顏色略有不符,在廣告業不以顏色要求作標準,自非得視為瑕疵,況且系爭廣告之目的乃為招攬一般民眾前來辦年貨,被上訴人刊登之廣告縱有輕微之色差存在,亦應不至影響系爭廣告之目的,上訴人尚不得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刊登之廣告有瑕疵,故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刊登之廣告有瑕疵,或其瑕疵未經被上訴人補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不完全主張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其刊登系爭廣告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其未委託被上訴人刊登廣告且廣告有瑕疵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廣告費3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李媛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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