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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楊絮雲吳燁山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482號

上訴人
浪喬企業有限公司
上訴人
2室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勝助律師
複代理人
龍雲翔律師
被上訴人
必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7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仟伍佰捌拾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2日委託上訴人運送總價共新台幣(下同)750,000元之日本北海道刺參3箱,交由在中國廣州之受貨人吳文培收受,然上訴人僅交付其中2箱貨品,尚有1箱貨品因遺失未送達,上訴人並未就該箱遺失之貨品舉證免責,爰依運送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250,000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除駁回被上訴人其中41,920元之請求外,其餘則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伊簽發之編號7854號提單上,已註明貨物若遺失,以運費之三倍賠償,並經被上訴人簽名同意,故伊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2,600元(貨物一箱之運費×3=21kg×200×3),復因被上訴人尚欠伊運費41,920元,伊以對被上訴人之運費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對伊之損害賠償債權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7月22日委託上訴人運送貨物3箱,交由在中國廣州之受貨人吳文培收受,上訴人僅交付其中2箱貨品,尚有1箱貨品遺失未送達事實,業經提出上訴人簽發編號7854號提單乙紙為證(見原審卷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貨物迄今尚有一箱遺失未送達目的地,上訴人應負250,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例)。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既經遺失而無法運送至目的地,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運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運送人之事由,上訴人自應依運送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又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64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於提單上已註明貨物若遺失以運費之三倍賠償,並經被上訴人簽名同意,故應賠償金額為12,600元云云;然就系爭提單整體內容觀察當事人間之真意,被上訴人負責人在提單上之簽名,係在提單表格中寄件人欄內簽名,表示對提單之主要內容即表格之內容為同意而已,並非另行表示對於上訴人附註在表格底下之「如果遺失,最高以收費額三倍賠償」等小字內容為同意,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另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示同意系爭提單上限制運送人責任額之記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前交寄大陸物品,均投保價值險,及本案事後主動要求和解,且事後仍交寄貨物三次等情(見本院卷50-54頁),主張被上訴人明白其在提單上簽名之意義云云,惟上訴人所陳各情,僅為兩造前後交易往來之情況,對於被上訴人確有明示同意之意思表示,仍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明示同意賠償額乙詞,自無可採。故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仍應依運送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

(三)再按,提單內運送物種類之記載,依民法第625條第2項第1款、第6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應記載之事項;又「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民法第62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依文義證券必至之結果,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相互間之關係,應專以提單所記載者為準,故自提單填發後,關於運送事項,運送人祇就提單上之記載,對於提單持有人負其責任,提單持有人,亦僅得就提單上之記載,對於運送人主張其權利,不得以提單外之約定事項變更之」。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交運送之貨物為日本北海道刺參,其進貨成本為250,000元,固據提出銷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七頁)。惟查,系爭編號7854號提單內,觀諸關於交寄貨物之種類欄係記載:「乾海參」(見原審卷6頁),並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親自簽名確認(見原審卷6頁),則縱被上訴人實際交寄之貨物為北海道刺參,惟兩造就系爭貨物之提單上記載交寄貨物之種類既為「乾海參」,依民法第627條之規定,提單持有人(即被上訴人),僅得就提單上之記載,對於運送人(即上訴人)主張其權利,是被上訴人主張以北海道刺參之進貨價成本要求上訴人賠償,於法即有未合。次查,上訴人主張乾海參之市價為每台斤1300元(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對帳單(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失貨物為21公斤,即35台斤,而被上訴人核算每箱淨重約為20公斤(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二者相近,本件系爭遺失貨物爰以21公斤即35台斤計算,則遺失貨物之價值為45,500元(計算式:1300元×35台斤=45,50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物損害賠償45,5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上訴人抗辯依快遞業者運送之行規,貨物遺失之賠償最多為運費之三倍賠償或更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顯然過高云云;然查上訴人所稱快遞業就賠償額度限制之行規,並非所有運送業者及託貨人均屬週知且具有法拘束力之確信,自無從成為習慣法之一部,且兩造間亦未將該快遞業之行規約定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自不得加以約束相對人,是上訴人此部份所辯,亦無可取。

(五)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付之運費尚有41,920元乙節,並據提出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2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抗辯於41,920元之範圍內與本件損害賠償額45,500元為抵銷,自屬有據,則被上訴人於該抵銷範圍內,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依據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物損害賠償45,500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有41,920元運費債權,並以之為抵銷,上訴人應再賠償被上訴人3,580元(計算式:45,500元-41920元 =3,580元)。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3,58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依職權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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