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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
    吳青蓉紀文惠吳素勤
  • 法定代理人
    傅鑫發、葉蔡秀霞

  • 原告
    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榮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一八號 抗 告 人 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鑫發 訴訟代理人 謝采薇律師 相 對 人 榮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蔡秀霞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所 為之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八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其債務履行地非在同一 法院管轄區域以內時,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二、查兩造就土地及房屋成之租賃契約,並於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租賃土地、房 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台北市○○○路一五三之一號地下室、及二樓;其租金之 支付方法,約定由承租人於每一租賃年度開立該年份之支票交付予出租人,此有 卷附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足稽。而相對人簽發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 其付款地載明為台北市○○○路○段二二四號,此亦有卷附支票足憑。其有關租 賃物及租金之給付,係分別約定以上開所在地為履行地。則本件抗告人主張意思 表示有錯誤,撤銷意思表示,請求相對人返還押租金及租金支票,本院簡易庭自 有管轄權。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均未有兩造約定契約 履行地為本院之記載,依相對人之設址地,而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尚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 簡易庭另為適當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四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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