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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八0號

返還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詹文馨吳淑惠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八0號

抗告人
仁人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日潭

右抗告人因與順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

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五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並有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反訴,未繳納反訴裁判費,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繳,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並有詢問簡答表附卷為憑,原法院乃依首開規定,認其反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具理由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楊代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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