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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怡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號

原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己○○ 原住台北縣泰山鄉○○○路八號
被告
丁○○
被告
丙○○ 原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六三巷十五號
被告
莊冀鵬
被告
暔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瑞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廚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廚朋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廚朋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廚朋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廚朋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莊冀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廚朋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暔泰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廚朋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瑞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廚朋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己○○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廚朋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廚朋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廚朋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莊冀鵬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廚朋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暔泰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廚朋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瑞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廚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廚朋公司)為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借款,乃背書交付由被告己○○、丁○○、丙○○、莊冀鵬、暔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暔泰公司)及瑞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盟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詎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均遭拒付,為此本於票款追索權,請求被告廚朋公司分別與被告己○○、丁○○、丙○○、莊冀鵬、暔泰公司及瑞盟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據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放款借據、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放款借據、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此觀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自明。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被告己○○、丁○○、丙○○、莊冀鵬、暔泰公司、瑞盟公司分別簽發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廚朋公司復將前開支票背書轉讓原告,該等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分別就其所簽發及背書之票據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廚朋公司分別與被告己○○、丁○○、丙○○、莊冀鵬、暔泰公司及瑞盟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據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原告另供擔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F0~T48┌───────────────────────────────────┐│附表:│├─┬───────────────┬─────────────────┤│編│ 票據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號│││├─┼───────────────┼─────────────────┤│1│貳拾玖萬捌仟元│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 │││├─┼───────────────┼─────────────────┤│2│肆拾貳萬元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 │││├─┼───────────────┼─────────────────┤│3│參拾壹萬伍仟元 │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 │││├─┼───────────────┼─────────────────┤│4│肆拾壹萬捌仟肆佰元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 │││├─┼───────────────┼─────────────────┤│5│肆拾玖萬玖仟捌佰元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 │││├─┼───────────────┼─────────────────┤│6│貳拾貳萬零伍佰元 │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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