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七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七三號
- 聲請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鍾陳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甲○○
右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鍾陳實業有限公司、丙○○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鍾陳實業有限公司、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權讓與事件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暨動產抵押權讓與契約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信封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鍾陳實業有限公司、丙○○部分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相對人甲○○部分,聲請人對其住所所在地送達,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信封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甲○○之住所並非不明,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