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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三九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三九號

聲請人
香港商香港電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北台數網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二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三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二百八十五萬五千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二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號裁定,已該訴訟已終結確定在案,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九號提存書、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書等各一件為證。經查,依本院調閱上開卷宗,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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