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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0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張靜女
  • 法定代理人
    丁○○、乙○○

  • 原告
    永瑄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毓輝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周禎國即國盛企業社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0二七號 原   告 永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毓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周禎國即國盛企業社 范宋春回即春回工程行 贊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龍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六人共同 當事人永瑄股份有限公司、毓輝工程有限公司、周禎國即國盛企業社、范宋春回即春 回工程行、贊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龍厚工程有限公司包行政院退輔會台北榮民技術 勞務中心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叁 佰伍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靜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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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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