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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0二七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張靜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0二七號

原告
永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告
毓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周禎國即國盛企業社
原告
范宋春回即春回工程行
原告
贊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龍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六人共同

當事人永瑄股份有限公司、毓輝工程有限公司、周禎國即國盛企業社、范宋春回即春

回工程行、贊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龍厚工程有限公司包行政院退輔會台北榮民技術

勞務中心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叁

佰伍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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