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七一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七一一號
- 原告
- 丸駿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原告與被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即增建建物所支付之費用單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
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