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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一四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吳青蓉周美雲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一四號

原告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宏蒼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庚○○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
被告
丙○○

當事人間給付請求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九月八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六千一百八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均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宏蒼貿易企業有限公司及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宏蒼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蒼公司)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己○○為經銷原告公司電化產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與原告簽立經銷合約書並邀同被告庚○○、丙○○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宏蒼公司陸續買賣總金額為八十四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僅清償九萬八千零八十九元,尚積欠原告貨款達七十四萬六千一百八十六元,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清償,依經銷合約書第七條第二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㈠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七十四萬六千一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庚○○、丙○○部分:原告與被告宏蒼公司串通,被告己○○說要作經銷商說簽個名不會有什麼責任,當初也沒有說是要作保證人,所以才簽名、蓋章,原告事後也沒有告知被告宏蒼公司沒有繳款的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宏蒼公司及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合約書、銷貨出貨單三十五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張等附卷為證(本院卷第五至二七頁),被告庚○○、丙○○亦自認伊等親自於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對保簽名欄上簽名,且證人即對保人戊○○證稱: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到宏蒼公司找己○○簽約,己○○也有打電話請庚○○當連帶保證人,當天丙○○也在。過了二、三天後伊有去找庚○○,跟他說簽名是要做連帶保證人等語。(本院卷第六六、六七頁),顯然,被告己○○及證人戊○○均有告知請被告庚○○、丙○○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一事,被告庚○○、丙○○同意後,始在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故其二人事後辯稱不知要作保證人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庚○○、丙○○及己○○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宏蒼公司陸續欠款尚有七十四萬六千一百八十六元迄未清償,又依兩造經銷合約書第七條第二款約定「如甲方(即被告)交付乙方(即原告)之票據發生退票或延票情事,應按乙方規定計付遲延利息、違約金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被告宏蒼公司並應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則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經銷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四萬六千一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書記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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