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0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0八號
- 原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富峰食品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富峰食品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向原告循環借貸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約定借款按原告利率百分之八.二五計算,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契約期限為一年,即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止,按月繳息到期還本,用以墊付被告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受益人所開之匯票,或就信用狀受益人簽發之即期匯票申請墊款兌付,詎料被告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放款借據第十六條第四款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償還本金。目前尚結欠本金貳佰柒拾捌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循環借貸期間內之實際貸放總金額共計為貳佰柒拾捌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現因被告違反綜合授信契約書第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影本、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影本、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