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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燁山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告
亞太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評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一六三地號土地上第二四八八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七十九號五樓之五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與就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一六三地號土地上第二四八八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七十九號五樓之五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押金五萬元。系爭租約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到期後,因雙方未另定新約,依法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惟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僅支付原告二個月租金,其餘租金迄今均未清償,是被告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止,共積欠原告三十期租金共計五十四萬元。原告另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二十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惟被告已遷移不明,原告遂聲請將前揭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八八號裁定准為公示送達。詎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清償積欠租金,原告遂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清償先前積欠租金。

㈡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五十四萬元,暨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房屋稅繳款書、台北古亭郵局第二十八號存證信函、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八八號裁定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四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五十四萬元,暨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丁蓓蓓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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