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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
    鄭佾瑩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乙○○
  • 被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46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代理 人 鍾賢斌律師 被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3,23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原告係訴外人采運整體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運公司)之投資人,民國91年6月28日,采運公司與被 告就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10鄰深窩子29之5、6、8、11、12、20、22號等7戶房地及桃園縣龍漂鄉高平村11鄰深窩子29之7、13、18、23、24、26號等6戶房地(就前開13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購買意願書,嗣後雙方再就前開深窩子29之5、6、8、11、12、20、22號等7戶房地簽立正式之買賣契約書,買賣價款為14,000,000 元,采運公司為此先後共支付4,050,000元。 (二)采運公司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房屋,僅有外觀結構,內部並未裝修整理,雙方原先約定采運公司可向被告辦理貸款,貸得款項用以支付剩餘買賣價金,然因采運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被告拒絕為貸款,乃經被告之同意,由采運公司就被告所有之前開房屋進行裝潢修繕,房屋價值提高後,采運公司便可向其他銀行貸款,並以貸得款項支付剩餘買賣價金。詎采運公司尚未就房屋修繕,即無故停止營業,原告多次與采運公司處理本件房屋買賣案之丙○○至被告公司處與被告公司人員協商後續處理事宜,被告公司人員表示同意原告循采運公司模式,由原告先行修繕房屋再向銀行貸款,原告乃於92年元月間自行出資就被告之13戶房屋進行修繕,前後共支出4,503,232元。上開費用部分係 以匯款及轉帳方式為之,部分係由帳戶內提領現金後為支付。詎料原告修繕完成後,被告竟以采運公司未繳付第3期款1,400,000元為由,依買賣契約第5條之 約定向采運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拒絕返還原告出資修繕之費用。 (三)上開13戶房屋為被告所有,原先僅有外觀結構,內部並未裝修整理,原告就被告所有之房屋進行裝潢修繕,被告因而受有房屋價值增加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受有房屋價值增加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 返還義務。其次,原告替被告之房屋進行裝潢修繕,係以有利於被告之方法為之,並未違反被告明知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支出之費用。再者,原告所為裝潢修繕之材料,亦因附合而為房屋之重要成分,由被告取得材料所有權,致使原告喪失材料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請 求償金。基此,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4,503,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陳述: (一)采運公司向被告購屋之經過,繳款情形如下: 1、被告與采運公司於91年6月28日簽訂購買意願書 ,嗣後再簽立買賣契約書,將被告所有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深窩子29之5、之6、之8、之11、之12、之20及22號等7戶房屋及其基地之不動產以14,000,000 元售予采運公司。采運公司於簽約當 日給付簽約金1,400,000元及第二期款1,400,000元,合計2,800,000元。唯嗣後采運公司並未依 約給付價款,迭經催付公司無結果,故上開房地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采運公司,被告乃向采運公司表示解約並沒收之前已繳之價金作為違約損害賠償。 2、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11鄰深窩子29之7號、29之 13、29之18號、29之23號、29之24號、29之26號等六戶房屋,如被告能取得上述六戶房屋之所有權,采運公司願以總價12,500,000元向被告購買(其中29之26號出價2,500,000元,其餘五戶房 屋皆2,000,000元)。上開29之7號、29之23號兩戶房屋因被告已取得所有權,故被告與采運公司就上述兩戶房屋於92年2月11日簽訂正式買賣契 約書,簽約當日,由采運公司給付簽約金400,000元,惟之後各期款采運公司皆未繳納,被告乃 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已付價金作為違約損害賠償。29之18號、29之24號、29之26號三房房屋,被告與采運公司於92年2月11日訂立「預定」買 賣契約書,簽約當日,采運公司給付被告簽約金650,000元,事後因被告未取得上述兩戶房屋之 所有權,故退還650,000元予采運公司。29之13 號房屋,因被告未取得所有權,故被告退還200,000元之訂金。 (二)被告否認下列事實: 1、原告為采運公司之投資人。 2、采運公司已給付價款4,050,000元。 3、采運公司向被告購買及預計購買之房屋僅有外觀結構,並未裝修整理。 4、被告與采運公司原先約定采運公司可向被告辦理貸款,貸得款項用以支付剩餘買賣價金,然因采運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被告拒絕為貸款。 5、采運公司經被告同意,由采運公司就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進行裝潢修繕,房屋價值提高後,采運公司便可向其他銀行貸款,並以貸得款項支付剩餘買賣價金。 6、原告於92年1月間自行出資就被告之房屋進行修 繕,前後共支付4,500,000元。 7、被告之房屋因原告之裝潢,受有房屋價值增加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8、原證3、4;及原證6至23。 (三)被告與采運公司之系爭買賣,於交易過程中,從未聞采運公司另有投資人,亦未聽聞原告之姓名,原告迄未提出為采運公司之金主之事實,其主張不可採。被告從未點交系爭房屋予采運公司,亦未曾同意采運公司先行裝潢房屋,更未聽聞原告所稱其出資裝潢房屋。被告與采運公司之買賣,係約定房屋以現狀交屋,並非另需修繕裝潢,另被告並無派專人管理系爭房屋,實無裝潢系爭房屋之必要與需要,而被告亦無對外表示要裝潢系爭房屋,更無裝潢之打算,故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管理事務,未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實非可採,又原告並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依法自難成立「無因管理」。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其有出資裝潢系爭房屋之情事,證人羅冠傑證稱其曾找友人李增財進行修繕,其所主張不當得利亦無理由。退步言,縱有裝潢之事實,原告亦未將該裝潢後之房屋點交給被告管理使用,且據證人陳正喜之證詞,原告縱有裝潢之事實,但該裝潢未點交給被告前皆已嚴重破損或不復存在,被告並無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自無道理。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擅自進入系爭房屋進行修繕,乃屬侵害被告之權利,其修繕具有不法原因,被告縱受有利益,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 (四)原告於93年10月20日準備狀第三頁載「原告之所以會自行出資修繕房屋,係因采運公司於91年10月底發生危機,被告因為采運公司發生危機無力就購買房地進行修繕...,所以不願意貸款給采運公司,證人鄭仲堯為保全其投資,遂找上采運公司之金主即原告請求協助,其向原告表示倘原告願出資修繕,賣出房屋之價金將優先償還原告投入的資金,如有剩餘並承諾給予原告紅利」,由上可知,原告同意進場裝潢,乃基於其與丙○○間之約定,原告與丙○○間有一契約關係,原告答應裝潢,而丙○○同意給予補償及紅利,則原告縱因修繕之支出而受有損害,但原告同時取得對丙○○之補償及紅利請求權,原告並無損害可言,縱受有損失,亦當與丙○○協商解決,非可向被告請求(至於誰可向被告以何法律關係主張權利,乃屬另一問題)。又由上亦可知,原告係基於自身之利益而修繕,並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甚明,非無因管理,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同屬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與采運公司就13戶房屋簽立購買意願書及買賣契約書,其中7戶房屋買賣價款為14,000,000元,另6戶房屋預定買賣價款為12,500,000元。 (二)被告函催采運公司依約給付第3期價款1,400,000元。采運公司未給付,被告業已解除該買賣契約。 (三)原證13及水、電費單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裝潢修繕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共計支出00000 00元等情,固據提出照片、支出費用明細表、估價單、發票、電匯申請書、存摺、接水申請書等為證,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故,本件本院應審究核為: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是否有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或添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是否有理由?就上述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是否有理由?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則 無因管理之成立,必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他人事務為要件。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裝潢修繕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緣由、經過,原告自承係因原告為采運公司之投資人,被告與采運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因采運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被告同意采運公司裝潢修繕系爭房屋,以提高房屋價值,俾采運公司可向其他銀行貸款,並以貸得款項支付剩餘買賣價金。詎采運公司尚未就系爭房屋修繕,即無故停止營業,原告多次與采運公司處理本件房屋買賣案之丙○○至被告公司處與被告公司人員協商後續處理事宜,被告公司人員同意原告循采運公司模式,由原告先行修繕房屋再向銀行貸款等情。 3、惟原告主張裝潢修繕系爭房屋時間為92年2月至4月,斯時,被告與采運公司既已就系爭房屋簽立買賣契約書或購買意願書,且被告亦尚未解除與采運公司間買賣契約,而依原告與采運公司就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10鄰深窩子29之5、6、8 、11、1 2、20、22號所訂立之房屋買賣契約第6條已約定,買賣標的依現狀交付(如無水電、衛浴、廚房設備等),被告不負物之瑕疵擔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則縱原告主張裝潢修繕系爭房屋屬實,然而當時原告已將系爭房屋出賣或將出賣予采運公司,且買賣價金及以現狀交付均已約定,系爭房屋是否有裝潢修繕均不影響被告權益,亦與被告無涉。 4、反之,系爭房屋采運公司為買受人,依原告所述,采運公司藉由房屋價值之提高,方可貸得款項以支付剩餘買賣價金。而原告之所以願意修繕裝潢系爭房屋,據原告所稱亦係因其為采運公司之投資人緣故。故以原告自承之裝潢修繕系爭房屋之前開緣由、經過,佐以證人即稱係采運公司投資人之丙○○證述伊為采運公司投資人,伊為了保全伊的資金,所以就找采運公司之金主即原告一起與被告洽談房子裝修的事情,房屋修繕後伊與原告共同去找買家,打算以賣出的價金先返還原告所投入資金,若有剩餘也有承諾要給原告分紅等詞(見本院卷第88頁、第90頁)。則被告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而綜觀原告及證人鄭仲堯所述,係丙○○請求原告裝潢修繕系爭房屋,目的是為提高房屋價值,使采運公司得以貸款支付價金,原告裝潢修繕後,亦係由采運公司或丙○○將賣得之價金返還予原告。故原告裝潢修繕系爭房屋乃受丙○○或采運公司所委託,原告與丙○○或采運公司間應存在有關系爭房屋之裝潢修繕契約。是就系爭房屋裝潢修繕,原告顯係為丙○○或采運公司處理丙○○或采運公司事務,原告並非為被告處理被告之事務至明。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顯非有據,而原告以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裝潢修繕系爭房屋費用,即乏所依據。(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或添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動產 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動產所有人因喪失權利而受損害,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復有明定。次按民法第816 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 2、經查,如前所述,原告與丙○○或采運公司間應存在一系爭房屋之裝潢修繕契約,而原告與采運公司間又存在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故原告裝潢修繕系爭房屋,對被告並無給付目的,縱使原告與采運公司已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原告與丙○○或采運公司間之裝潢修繕契約亦不成立或解除、終止,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契約終止、解除後回復原狀及必要、有益費用返還等請求權亦係分別存在於原告與丙○○或采運公司間及被告與采運公司間,並非原告與被告間。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或添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支出之裝潢修繕費用,顯非正當,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采運公司或丙○○間應成立裝潢修繕系爭房屋之契約,故原告並非為被告處理被告事務,自不待言。又縱使被告與采運公司間買賣契約已解除,系爭房屋裝潢修繕後如何回復原狀或有關必要、有益費用之返還,亦係存在被告與采運公司間,原告係與丙○○或采運公司間成立裝潢修繕契約,原告得據以請求支出裝潢修繕費用之對象,應係丙○○或采運公司,並非被告。且縱使原告與丙○○或采運公司間之裝潢修繕契約亦不成立、解除或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亦不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添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裝潢修繕費用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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