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周玫芳
- 法定代理人丙○○、乙○○、甲○○
- 原告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鵬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瓔琪律師 參 加 人 金鵬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左列各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四 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訂立保險經代人合約書,其中第一條約定: 「本合約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生效,迄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為第一合約年度,雙方若無違反法令或合約內容約定,則合約自動延長一年 ,以此類推。」而兩造於九十一年度內,雙方並無違反法令或合約內容約定 情事,故合約自動延長一年,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兩造仍處合約有效期間內,兩造有依合約書規定履行之義務。故 被告應依保險經代人合約書規定給付原告報酬:依合約書第三約定:「甲方 (即被告)依照乙方(即原告)招攬之業務按附表一及附表二標準。但甲方 得視實際狀況隨時調整之。」而今被告並未有調整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意思, 則被告負有依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標準,就原告招攬之業務給付報酬之義務。 其中應依合約書規定給付被告報酬而未為給付之金額分別為: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一元、九十二年八月:十八萬四千六百零四元、九 十二年九月:十五萬二千零四十八元、九十二年十月: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 五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共計八十四萬五千八百 八十元,被告遲未給付,為此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四萬五千八百 八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至於原告公司內部發生事業部人員(於台灣各地之業務單位並不具法律人格 )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委任訴外人林瑞圖為代理人將事業部所招攬之保險契約 (但必須登記為原告與與各保險公司(包括本件被告)所簽立之經紀代理合 約內之契約)權利移轉於第三人,林瑞圖乃於當日就將契約權利指定移轉於 參加人金鵬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鵬保險公司)而發生本件之糾紛 。然依兩造合約書內容觀之,其性質為每月定期結算並給付之定期給付之債 ,被告於合約存續期間內,明知應給付卻無故扣留前揭款項,詎被告竟以原 告既與參加人金鵬保險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設立)發生契約權利是 否移轉爭議,被告必須於原告與參加人金鵬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就契約移 轉事項司法確認後方依約給付之理由,拒絕支付前揭款項,實則九十二年五 月三日丙○○代表原告、訴外人鑫富程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鑫堉程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富程集團)與原告之事業部之代理人林瑞圖所 簽訂之協議書有無效之原因,原告不受該協議書內容之拘束,茲說明如後: 1、原告公司事業部並非法人,無法為法律行為,又業務員之契約權利,事業部 無權辦理移轉,今金鵬保險公司所主張之權利源自原告事業部將業務員所招 攬之契約權利全權委託林瑞圖轉讓與之而來,然查事業部僅是行政單位並非 法人不具備人格,其所為簽立委託書之行為並無法形成法效意思,無從產生 有效之法律行為。 2、依原告事務部委託書之授權範圍為「今特立委託書委由本公司總經理林瑞圖 (早已離職)全權處理及籌組財務共管委員會,以確保各項權益」,顯見事 業部當時之意思,為確保繼續率獎金及優質服務津貼等,且須籌組財務共管 委員會,目的是由事業部監督,然而,林瑞圖並未依委託人之授權籌組財務 共管委員會進行權利保障,反將事業部或是業務人員之保險契約權利,於簽 立協議書之同日(九十二年五月三日)指定移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已 設立預謀準備接收屬於原告之保險契約權利之訴外人金鵬保險公司,其商業 手段,顯失誠信(故其後眾多事業部負責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撤銷對林瑞 圖之授權)。故林瑞圖所為顯然逾越委託授權範圍。另九十二年五月三日系 爭協議書第二點約定「茲因轉移契約及佣金補償,甲乙雙方協議如下:1、 甲方(即原告事業部)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及生前契約,本由乙方(鑫富程集 團)作為經紀人及代理人公司而抽取佣金,現乙方允諾將甲方所招攬之上述 契約任由甲方移轉於第三經紀人及代理人公司。」該協議書之意思應係針對 事業部所招攬之契約作移轉,並非單純之債權讓與,僅需原告通知被告即生 債權讓與之效力,因此,本件契約之承受或讓與必須得到契約當事人,包括 鑫富程集團(原告、鑫富程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鑫堉程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及本件之被告之同意。查保險經紀及代理契約關係,仍著重信賴 及聲譽,且保險契約權利對於被告並非僅是單方面之給付佣金獎金之債務, 其亦有權利要求原告之契約相對人履行盡善良管理人銷售被告商品之義務, 故本件協議書所生之契約約定係屬契約之承受及讓與,並非單純之債權讓與 ,被告公司將自己與原告所簽立保險經代人合約書契約之決定權利任意由原 告主張,似乎忽略自己之主導性。況且,被告公司必然需慎選合適之保險經 紀及代理公司,非林瑞圖指定及同意將契約移轉至參加人金鵬保險經紀人股 份有限公司,被告即須受拘束,林瑞圖所為,自不生契約讓與或承受之效力 。 3、又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上午五時簽立之協議書及九十 二年五月十五日簽名之被告同意切結書,並非出於自由意願,此由參加人金 鵬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陳稱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南簡一○九 五號事件審理中亦稱:「協調一整天,丙○○還有請警方來」、「任律師是 我們到總公司看證據沒多久就來了,警方也是那個時候到」等語,如果僅是 債務糾紛而無心理強制之情,何須通知警方到場。另同為系爭協議書見證律 師之一洪仁杰律師於該事件審理中亦陳述:「當初是說如果債權移轉處理好 ,就不會提偽造文書,詐欺,如果有人提起告訴,我們願意幫忙澄清,只是 民事問題,但是因為丙○○沒有遵守承諾,發函給各保險公司,所以就沒有 辦法按照協議來處理」等語,而其所謂「發函給各保險公司」係指面對九十 二年五月三日協議書之不公平及非自願性之情,而陸續發函於各保險公司, 是依上開陳述及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甲方承諾,若乙方忠實履行本協議內 容,則絕不再串或私自至乙方營業處所為任何妨害營業之行為。並拋棄其餘 之請求,亦不再主張任何之法律責任。」、第七條:「若日後有關任何甲方 所屬人員與乙方公司人員之任何刑事訴訟或檢舉由甲方之代理人負責澄清其 誤會。」所載內容,可知丙○○簽同系爭協議書非出於自由意願。 4、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及範圍為人身保險經紀業務,原告經紀各保險公司(如 中央、台灣、保誠、中國、國華、富邦、國寶、興農、遠雄、安泰及被告公 司)保險業務,而保險經紀公司之主要收入,即此保險契約所獲取之佣金及 繼續率獎金權利,原告之財務結構上所有佣金收入之百分之九十用以支付所 有業務人員,百分之十為原告取得,而其中尚需支付百分之五之稅賦。故保 險契約業務為原告之全部及主要部分之營業,保險契約之佣金及繼續率獎金 是原告之全部及主要部分之財產,且保險契約是繼續性契約,本件協議書涉 及之保險公司眾多,因此,有關保險契約之收入當然是參加人公司之全部及 主要營業或財產。是協議書之約定事項,原告本須合法召開股東會,然本件 原告並未就此依重要營業所為之合議移轉行為進行決議,故依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規定,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所為之原告重要營業或資產所為移轉 行為自不生效力,故參加人金鵬公司無法取得係爭契約移轉之權利。 二、被告則以左列各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獲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一)、兩造告間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曾訂立保險經代人合約,該合約仍屬有效,且 被告確未於九十二年七月至十一月,給付予原告八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元。 (二)、本件緣起於原告與參加人金鵬保險公司間債權讓與之爭議(即經紀人公司所 招攬保險契約之續期報酬債權應由何人受領),而本件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五 月間發函被告,說明其同意部分經其招攬保險契約之續期佣酬及獎金移轉予 金鵬保險公司,被告公司為求謹慎尚派員親至原告公司確認各項續期佣酬移 轉之資料,且經原告公司加蓋其公司大、小印章為騎縫章及相關細節後,被 告即自第五工作月及第六工作月均發放相關續期佣金及獎金報酬予原告同意 之參加人金鵬保險公司。詎九十二年七月間,原告另行發函主張其與參加人 金鵬保險公司之協議,即其債權移轉之程序有法律無效之原因,因原告與參 加人均向被告表示其為有權受領報酬之人,並聲明被告勿將報酬給付予他方 ,其後被告雖仍按月計算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使債權人位於可得受領之狀 態。惟因原告與參加人均向被告為請求,並提出被告不得給付予任一方之聲 明,故關於系爭報酬法律上確定之受領權人尚屬不明,為免給付錯誤引發更 大之爭議,被告暫行保留未發放系爭之佣酬給付,至於其它未予爭議之部份 ,被告均仍按月予以發放,並非任意不為債務之履行,原告率爾主張被告故 意不為給付應給付遲延利息之指摘,顯無理由。 (三)、系爭報酬為原告已招攬保險契約之續期佣金及獎金,該部份佣酬債權之移轉 ,性質上屬債權讓與,而非公司法上重要營業之讓與行為,蓋因被告係與原 告簽訂經紀人合約,由原告招攬保險契約,被告並依合約給付各項佣酬。至 於經紀人公司所屬之業務人員或其內部組織為何,其內部人員佣酬如何發放 ,非被告所得置喙,亦與被告無涉。蓋只有原告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得以請 求相關報酬,其所屬之業務人員與被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本件原告係以其 公司之名義表示系爭續期佣酬債權之移轉,而非以其所稱旗下組織之事業體 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以原告主張其所屬事業體非法人主體,其協議 無效云云,與本件無關。至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來函附件所指之有效保 險契約其續期佣酬之債權轉讓予第三人金鵬公司,非屬公司法一百八十五條 所稱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蓋保險經紀人公司並非保險公 司,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其經紀人公司之營業項目係招攬保險,並取得佣 金報酬,故無所謂原告所稱「承受及移轉保險契約之權利」。原告是否繼續 招攬新契約而取得首期之佣酬,端視原告之業績能力,非系爭所謂債權移轉 之標的,本件所涉及者為原告附件之有效保單所產生之續期佣酬債權之移轉 ,任何一種行業別與商業行為,其主要營運來源與未來之發展,均視該公司 有擴展新業績之能力,且關於經紀人招攬保險契約之佣金結構而言,首年度 之佣金率最高,續期佣金即予以遽減。而被告每月給付之佣酬,扣除系爭有 爭議而予以保留外,每月仍給付告下列之金額:第七工作月:發放四十九萬 九千六百二十一元、第八工作月:發放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九百零一元、第九 工作月:發放七十四萬二百九十七元、第十工作月:發放一百三十二二百八 十六元、第十一工作月:發放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六百十七元。由前述原告給 付與保留之金額觀之,且由續期佣酬之比例觀之,系爭報酬債權之移轉,並 非屬原告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況原告通知被告系爭債權移轉 之公文及相關附件,並未說明並陳述其與其它保險公司之契約及業務關係, 此部分基於各公司之商業機密與競爭之因素,被告公司亦不可得而知,故原 告於訴訟中主張包括十幾家之債權讓與部分,實與被告無涉。被告於收受原 告債權轉讓之書函後,為求謹慎及確認後續佣酬發放方式,曾親自派員至原 告公司,並由原告確認所涉及之續期佣酬名單加蓋其公司大小章為騎縫。原 告並製作電子檔案磁片交由被告公司以利後續各項發佣行政事務之作業。而 期間接洽之過程,原告公司矢口未提及其股東會尚未決議之事,反以積極之 作為令被告為配合移轉之行為,足證原告主張所謂系爭移轉事宜為讓與全部 或主要部營業或財產,且股東會未為給付乙事,為嗣後訟詞,委無足採。 三、參加人輔肋被告陳述如下: (一)、本件不論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商談系爭一一七組業務員佣金債權移轉者係 何人,若該移轉之性質為債權移轉,則最終為移轉佣金債權之意思表示乃是 參加人之單獨行為,該意思表示之性質為意思通知,該意思通知一經到達債 務人即生效力,因債權移轉人確為原告本身。若該移轉之性質解釋為契約移 轉,則所移轉者亦係原告與被告之經紀契約,一經被告同意立即生效,然該 契約移轉僅是代發佣金單位之轉換而已,原告既願移轉其代發佣金所得收取 手續費之權利予他人,則亦無庸探討何一業務單位或業務員始有權利做債權 移轉,再者,各業務單位均有一自然人為旗下業務員之全權代理人,其本身 即有法律上之人格,代表所有旗下業務員與原告計算佣金發放金額,此在各 事業單位連同業務員與原告所簽經紀約第六條即有明文,事業單位負責人有 權代理其旗下業務員爭取權益當無問題。又經原告一百二十二事業單位負責 人簽署之授權書已明確記載:「因丙○○夫妻涉有挪用本公司事業部繼續率 獎金及優質服務津貼等事實已嚴重危害本公司所屬事業部之權益,今特立此 委託書委由本公司總經理林瑞圖全權處理」,故林瑞圖有權代理權益受侵害 之鑫富程集團事業單位負責人與原告公司作成處理善後之協議,而原告已明 示任令林瑞圖移轉予第三人,則林瑞圖非無權代理甚明。而九十二年五月三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同日原告已將移轉之函文送出,則該一百二十二組事 業單位及其所屬業務員歷年之有效契約移轉至林瑞圖指定之金鵬保險公司已 在函文到達被告時即已生效,事後若干事業單位縱表示願回歸原告公司,繼 續透過原告公司發佣,為遵重其意願,參加人同意該五組人不用辦理債權移 轉至金鵬保險司後再辦理轉回之手續,然這不表示該五組人當時授權簽訂之 協議書無效,更不能以此認所餘一百一十七組事業單位之有效約即不用移轉 ,蓋因其撤回之意思表示,充其量僅得解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此益證當 初確有授權,而在其終止委任契約前,協議書既然已簽訂且已發函予被告, 自不得事後否認該行為之效力。 (二)、又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協議書之簽訂,自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晚間八時起由林瑞 圖與丙○○各自協同商談處理原則,結論則為以移轉契約以交換各受害業務 單位不追究法律責任之方式解決,丙○○及其委任律師對協議內容逐字逐句 反覆推敲,期間每次之修改均由丙○○令鑫富程集團之員工至電腦打字繕改 ,至同年五月三日凌晨約四點丙○○始滿意所有的內容而親筆簽字。在場之 各受害業務單位負責人、協調會議之主席及副主席、林瑞圖等人無人在該討 論期間口出恐嚇威脅言語,亦無疲勞轟炸,當日丙○○尚向左營分局等數個 警察單位報案請來多名警員監督有無不法情事,丙○○之妻更當場向警察表 示渠等未受強暴脅迫,警員並作現場錄影存證始離去,丙○○事後不僅再作 成同意切結書出示相關人,亦在公司內以公文公告契約移轉事宜,丙○○稱 受脅迫始簽協議書全屬無據,實則丙○○因林瑞圖揭發其擅自變造保險公司 發佣表,以侵吞鑫富程集團旗下各事業單位應得之佣金及獎金,涉嫌刑事偽 造文書及侵占罪嫌,令鑫富程集團一百二十二組事業單位之負責人深覺該夫 妻之人格不值得信任,始有不願再透過丙○○任負責人之公司發放佣金,另 覓保險經紀人公司想法。而佣金之債權自始即為業務員自己辛苦招攬保險契 約而來,原告只是站在代保險公司發佣金之地位,抽取應發佣金百分之十作 為其手續費,故各業務員的辛勞招攬保險換得保險公司之佣金給參加人抽頭 ,業務員其實才是原告的衣食父母,原告將佣金誇大為自己之資產,乃非是 之論。 (三)、原告所移轉之總金額僅八十餘萬元,相較於原告每月近三千萬元之佣金收入 ,顯非所有或主要營業之移轉。再原告擁有上千個事業單位,本件僅涉及一 百一十七個事業單位之契約移轉,顯非主要或全部營業移轉甚明,故該移轉 不必經原告之股東會決議甚明。再該移轉並非全無對價可言,蓋依協議書, 該移轉換取各一百一十七個事業單位不對丙○○追償受侵吞佣金之民刑事責 任,乃是一種補償損失之善後方式,乃是基於對丙○○人格之不再信任,殊 無強迫各事業單位再相信丙○○之誠信。且該移轉之本質乃是一種補償之方 式,遠非公司法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本旨之規範範疇。再丙○○為原告 公司之董事長,其與妻子等家族成員持股公勝公司百分之八十以上之股權, 其通過股東會之同意及輕而易舉,況其在協議書亦保證不在股東會董事會反 對,現故意不履行承諾反而持股東會未同意之理由主張無效,言而無信,豈 有此理。 (四)、又保險公司與經紀人公司簽約,由經紀公司自行招募業務員或事業單位為簽 下經紀約之保險公司招攬保險,保險公司係以各簽約經紀人公司之總業績作 為發放佣金獎金之依據,並無直接干涉各保險經紀人與其旗下之業務員如何 發佣之權,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亦無權直接向保險公司要求發佣金獎金,保 險公司對於該發之佣金獎金,亦僅對簽約之經紀人公司負責即為已足,其發 佣報表亦僅發文給經紀人公司而非發放給招攬之業務員,故保險經紀人公司 僅是招攬保險業務員向保險公司領取佣金獎金之窗口而已。每件保險契約招 攬後,經紀公司在代理收取第一期之保險費轉交保險公司後,保險契約即存 在於保險公司與要保人之間,經紀人公司或業務員只是中間人充其量只是代 轉雙方之文件而已,此後該要保人續繳保費之事宜均由保險公司自理(即發 函通知到期繳費或收受保費),與經紀人公司無涉,經紀人公司在各已招攬 成功之保險件之地位,只是因要保人有續繳保費,得享有依約之繼續率獎金 及各期續繳保費之佣金,續期佣金依約可能自三年至五年不等,均得向保險 公司請求發放,再收取一定手續費後(原告為應發金額之百分之十),按各 業務單位之業績量,轉交予各業務單位,各業務單位再轉交予旗下業務員, 充其量經紀人公司會責令旗下之業務單位所屬業務員向要保人勸說繼續繳交 保險費,以維持其業績免於被保險公司以業績不佳而拒絕續簽經紀約。要保 人在出險時,不一定要經由原經紀人公司或招攬業務員向保險公司報出險, 要保人直接向保險公司接洽理賠亦可,故一件保險有效件成立後,經紀人公 司可說是享有續領佣金獎金之權利,而無義務可言,原告將其對被告有效保 險契約應得佣金之契約移轉予參加人,該移轉之性質本身即為債權移轉,無 包含義務移轉之成分。 四、經查本件下列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保險經代人合約、協議書、同意切結書 、高雄地院郵局三八四六號存證信函、九十二年七月至十一月份未給付報酬總表 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七月十六日函、宏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九二)宏壽字第三二三號函等件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 一年一月一日訂有保險經代人合約,並約定⑴系爭合約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 生效,迄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第一合約年度,雙方若無違反法令或 合約內容約定,則合約自動延長一年,以此類推;⑵被告按原告招攬之業務 按附表一及附表二標準支付報酬予原告,上開合約至今有效。 (二)、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至十一月各月份所招攬之業務,依原定之標準核算後應 得之報酬各為二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一元、十八萬四千六百零四元、十五萬 二千零四十八元、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十二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被 告迄今尚未給付者合計共八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元。 (三)、本件原告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與鑫富程保險代 理人股份有限公司、鑫堉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林瑞圖曾於九十 二年五月三日簽訂如原證九所示之協議書。丙○○簽訂上開協議書前未經原 告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表決同意。 (四)、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及範圍為人身保險經紀業務,以經紀各保險公司(如台 灣、保誠、富邦、中國、國華、國寶、全球、興農、遠雄、安泰、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險為業。 (五)、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七月十六日分別寄發如被證一、二之函件予被告, 被告已收受該函。 (六)、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寄發如原證七所示之函件予原告,原告已收受該 函。 (七)、丙○○九十二年五月間出具如被證五所示之同意切結書予被告。 (八)、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寄發高雄地院郵局三八四六號存證信函予洪仁 杰律師、林瑞圖、金鵬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五、至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與訴外人林瑞圖協 議移轉原告公司業務單位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及生前契約,為讓與原告公司全部或 主要部份之營業或財產,其未經原告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經股東會表決 同意,故屬無效,而林瑞圖所為移轉行為逾越授權範圍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且 丙○○為如系爭協議書所示之意思表示、簽署被證五所示之同意切結書,並為如 該文書內容所示之意思表示,係受林瑞圖強暴脅迫所致,其已將上開意思表示撤 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法定 代理人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與訴外人林瑞圖協議移轉公司業務單位所招攬 之保險契約及生前契約,是否屬讓與原告全部或主要部份之營業或財產,應否先 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經股東會表決同意;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所 為如協議書所示之意思表示、簽署系爭同意切結書,並為如該文書內容所示之意 思表示,是否受林瑞圖強暴脅迫所致,上開意思表示是否經合法撤銷,訴外人林 瑞圖所為移轉行為是否逾越授權範圍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查本件原告所營事業為人身保險經紀業務(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一) 卷第二七二頁參照),其主要業務乃受保險公司委託,為其處理招攬人身保 險業務、代收首期保險費、代收要保書、契約變更書、解約申請書及其他文 件、代收受益人之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及其文件及其他以書面委託代辦之業務 、原告並有維持一定契約繼續率、對所招攬而簽發之保單持有人提供服務等 義務,(兩造間保險經紀人合約授第二、四條附(一)卷第一九頁、第二○ 頁參照),至原告公司之事業部(經紀代理人)乃經原告授權,於原告公所 簽約銷售保險範圍內,經辦人身保險、財產保險及相關保險計劃,事務部應 依原告之規定指交付經手之文件、保險費、送金單、收據、投資款、金錢、 財產等,並對所招攬而簽發之保單持有人提供服務,否則原告得指派其他事 業部人員對保單持有人提供服務,並享議定之價格(公勝保險經紀人聯盟單 位─事業部經紀代理合約書有關一、事業部之權限1、二、事業部之職1、 2、3、4等規定參照),據此,原告公司事業部乃原告公司所營事業之執 行單位,原告公司事業部所為業務之執行,即為原告公司營業項目(即人身 保險經紀業務)之營業行為,從而,原告將該其一百二十二個聯盟事業部及 其所屬業務人員之歷年招攬有關台壽、保誠、富邦、中國、國華、國寶、全 球、興農、遠雄、聯安保代─中央、蘇黎世、瑞泰、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等十三家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有關招攬契約後之保全部分業務移轉至參 加人公司,由參加人公司續行為被告等十三家保險公司處理上開有效保險契 約之代收要保書、契約變更書、解約申請書及其他文件、代收受益人之保險 金給付申請書及其文件及其他以書面委託代辦之業務、及維持繼續率,並對 所招攬而簽發之保單持有人提供服務,並由參加人逕向被告收取原兩造間保 險經紀人合約之約定報酬,自屬原告所營人身保險經紀業務部分營業之轉讓 。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乃於原告為其招攬之保險契約有效期間按月比 例計算,此報酬乃原告於其招攬之保險契約有效期間為被告辦理各保險契約 攬約之後有關契約保全部分等業務之對價一節,觀諸系爭保險經紀人合約暨 附表一佣金率表、附表二續年度服務津貼暨各獎金(附(一)卷第一九至二 七頁)甚明,是被告辯稱原告業務僅為招攬保險不及其他,業務部有效契約 移轉予參加人僅屬債權讓與云云,亦無可採。 (二)、次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 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 之營業或財產。」固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第二款所明定,惟本件被 告九十二年七月至十一月依系爭保險經紀人合約應給付原告之報酬,扣除系 爭有爭議款外,每月仍給付原告下列之金額:第七工作月為四十九萬九千六 百二十一元、第八工作月為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九百零一元、第九工作月為七 十四萬二百九十七元、第十工作月為一百三十二二百八十六元、第十一工作 月為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六百十七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開原告無 爭議給付之報酬與本系爭未付報酬金額及續期佣酬之比例觀之,系爭報酬債 權之移轉,顯非原告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甚明,原告以其移轉行為 未經股東會依前揭規定決議應不生效力云云,自非可取。 (三)、至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上午五時簽立之協議書 及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簽名之被告同意切結書,並非出於自由意願云云,無 非以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林瑞圖率多人至原告公司之台南行政中心,出拳欲毆 打丙○○,事後因無法接受對方之條件,故被脅迫前往高雄總公司進行協商 ,員工張秀華乃通知警方到場,而參加人金鵬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陳 稱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南簡一○九五號事件審理中亦稱:「協調一 整天,丙○○還有請警方來」、「任律師是我們到總公司看證據沒多久就來 了,警方也是那個時候到」等語,及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甲方承諾,若乙 方忠實履行本協議內容,則絕不再串或私自至乙方營業處所為任何妨害營業 之行為。並拋棄其餘之請求,亦不再主張任何之法律責任。」、第七條:「 若日後有關任何甲方所屬人員與乙方公司人員之任何刑事訴訟或檢舉由甲方 之代理人負責澄清其誤會。」等項為據,惟原告就其為系爭協議書及同意切 結書之意思表示究受林瑞圖何強暴脅迫所致,迄未具體主張,而其雖舉證人 洪麗娥、李雯蕙欲證林瑞圖「欲」毆打丙○○,證人張秀華欲證其曾電請警 方到場,惟林瑞圖既無毆打丙○○之事,而通知警方到場與受強暴脅迫二事 亦無必然之關係,是其所舉之證人洪麗娥、李雯蕙、張秀華尚不足證明丙○ ○確有受強暴脅迫之事實,況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係委任律師任進福會同為 之,要無受強暴脅迫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丙○○簽訂系爭協 議書及同意切結書為如各該文件所示之意思表示未受強暴脅迫等語,自足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撤銷前揭意思表示於法自有未合。(四)、至原告另雖主張訴外人林瑞圖所為移轉行為逾越授權範圍,且未經被告同意 ,不生契約讓與或承受之效力云云,唯查本件原告將其與被告公司間保險經 紀合約受任處理之有關如協議書甲方所示之事業部(含所屬業務人員)招攬 之保險契約及生前契約等相關事務,經被告同意移轉由參加人處理,原告、 參加人及被告如就上開保險契約及生前契約之經紀事宜合意由參加人為被告 續行處理,由繼受原告該部分契約之權利義務已有合意,該移轉行為即屬有 效成立,原告、參加人及被告均應受其拘束,與訴外人林瑞圖無涉。而本件 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致函含被告表示「本公司同意各聯盟事業部及其所 屬業務人員之歷年有效契約移轉至聯盟事業部指定之保險經紀公司(即指參 加人),請予惠准,並於即日起生效。」,並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出具系爭同 意切結書予被告,表示同意就含被告公司等十三家保險公司依協議書條文, 無條件由林瑞圖將有效保險契約移轉至其指定之保險經紀公司(即參加人)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亦肯認原告移轉上開契約與參加人之事,且 已依約給付九十二年第五、六個工作月之報酬予參加人一事,則有被告九十 二年八月十三日致原告之(九二)宏壽字第三二三號函在卷足憑,益徵告同 意前揭契約之移轉繼受行為,原告徒執林瑞圖所為移轉行為逾越授權範圍及 協議書之約定,且未經被告同意,不生契約讓與或承受之效力云云,亦嫌無 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獲被告同意將其依系爭保險經紀合約受被告委任處理有關如 系爭協議書甲方所示之事業部(含所屬業務人員)招攬之保險契約及生前契約等 相關事務,移轉由參加人處理及領取報酬,從而,原告再依保險經紀合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業已移轉予參加人之契約報酬八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 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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