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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二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二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一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原名
被告
萬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廿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一昇股份有限公司、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貳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萬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被告萬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本判決第二項被告為給付時,第一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一昇股份有限公司、乙○○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甲○○及萬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銘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

原告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變更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經濟部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經授商字第0九三0一0四二五八0號函影本為證,是原告僅係更名,其法人格之同一性並不發生變更,爰於當事人欄中將原告名稱記載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主張:㈠被告一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昇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乙○○及甲○○(原名李金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限三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息按月攤還。詎被告一昇公司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即未依約繳息,故依兩造借款契約之約定書第五條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而被告一昇公司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二百四十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不理,為此爰依清償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一昇公司、乙○○及甲○○負連帶給付責任。㈡被告一昇公司為清償上開借款,而將發票人為萬銘公司、付款人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A0000000、A0000000、金額分別為二十六萬五千四百元、二十八萬四千六百元之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惟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萬銘公司給付如上所示之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並聲請就主文第一項部分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宣告假執行、主文第二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甲○○、萬銘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陳述;被告兼一昇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則陳述:被告一昇公司卻有向原告借款,並以伊及甲○○為連帶保證人,伊有誠意還款但目前無能力償還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一昇公司、乙○○部分: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兼一昇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九十三年五月廿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被告一昇公司有向原告借款,伊與甲○○為連帶保證人,伊有誠意還款只是目前沒有能力償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應信為真實。

㈡甲○○、萬銘公司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支票及退票理由書為證,被告甲○○及萬銘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綜上所述,被告一昇公司積欠原告合計二百四十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甲○○為被告一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一昇公司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另被告萬銘公司未依其所簽發支票之文義給付票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昇公司、乙○○、甲○○連帶給付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萬銘公司給付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又被告一昇公司與被告乙○○、甲○○應連帶負擔之借款債務、連帶保證債務,與被告萬銘公司應負擔之票據債務,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爰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故本院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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