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三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柏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因急須資金週轉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起陸續向原告乙○○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六萬六千二百九十七元,有被告簽認之欠款單可證。惟上開借款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予清償,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中之二百七十一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及自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朋友關係而在雙方同意下於工作與金錢方面互相協助,而原告曾取走柏鼎公司及被告之相關帳務資料及憑證致被告無法就相關借款順利善後,故原告應返還柏鼎公司及被告之相關帳務資料以利被告就系爭借款進行對帳與和解。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被告簽認之債務會算單影本十份為證,被告復不爭執上開會帳單之真正,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七十一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