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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四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陳盈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四號

原告
威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巧玲律師
被   告 富逸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雨凡律師
廖芳萱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一百一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盧福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商品銷售加盟意向書,及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與被告簽訂商品經銷商加盟契約書,經銷被告之假期銀行會員卡,並交付被告加盟權利金五十萬元、裝修費用六十八萬元。嗣原告派遣員工參與被告提供之教育訓練,始悉各說明會場之營業額大約僅三百五十萬元至四百萬元,旺季之最高營業額亦只有五百五十萬元左右,與被告在簽約前所表示每一說明會場營業額可達千萬元以上相去甚遠,且受訓期間,客戶反映實際上被告之假期銀行會員卡,銷售價格與內容並不相同,被告宣稱合作飯店多不承認本契約所指之假期銀行會員卡,消費者爭議不斷,顯有詐欺情事。原告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五月三日以陳報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受其詐欺意思表示之送達。縱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詐欺,惟被告之假期銀行會員卡並非如其所稱係分時渡假之概念,亦非如其於廣告文宣所稱將入會費用成立信託,其僅係代訂行程及住宿之服務,原告若知假期銀行會員卡之實情,即不會與被告訂立商品經銷商加盟契約書之表示,亦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規定,聲明:㈠被告應返還一百一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並未具體指摘被告有何說明不實,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即與原告洽談代理銷售假期銀行產品事宜,雙方均明確表示日後合作模式及角色定位,被告亦詳盡告知日後銷售之商品內容,原告係在充分評估並瞭解被告產品及行銷方向後,始於同年十月間與被告簽訂商品銷售加盟意向書,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進而與被告簽訂商品經銷加盟契約書,則兩造磋商契約期間長達四、五個之久,且兩造均為法人機構,地位平等,再觀諸契約內容對於雙方權利義務、獎金計算方式等事項均有明確記載,並無原告指述詐欺情事。況原告依約負有客源開發及會員卡銷售之義務,其自不得以銷售情況不理想,作為受被告詐欺之理由,且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一月間,指派員工至被告接受培訓,其目的重在教育訓練,而非銷售商品,故原告指述教育訓練期間銷售業績不理想,乃受被告詐期云云,亦不足採。㈡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交易上認為重要之錯誤所指為何,自不得主張依民法八十八條第二項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商品銷售加盟意向書,及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與被告簽訂商品經銷商加盟契約書,經銷被告之假期銀行會員卡,並交付被告加盟權利金五十萬元、裝修費用六十八萬元;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以陳報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為撤銷訂約意思表示,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準備書㈠狀之送達,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商品銷售加盟意向書、商品經銷商加盟契約書各一件(見本院卷第七七頁至第八二頁)、原告所提出支票付款簽收回聯一紙(見本院卷第九○頁)為證,並有原告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第五三頁至第五七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一百七十九條後段規定,應返還原告一百一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原告以被詐欺為由,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及於同年五月三日以陳報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準備書㈠狀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即為本件兩造之爭點所在。爰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即以被詐欺為由向被告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見本院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六○頁)云云。然查,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僅表明欲「中止」兩造商品經銷商加盟契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詐欺為締約之意思表示,衡諸情理,自不得為原告有以被詐欺為由為撤銷其意思表示之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又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固有明文。然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前表示每一場說明會場營業額可達千萬元以上,惟原告派遣員工參與被告提供之教育訓練時,各說明會場之營業額大約僅三百五十萬元至四百萬元,旺季之最高營業額亦只有五百五十萬元左右,且受訓期間,客戶反映實際上被告之假期銀行會員卡,銷售價格與內容並不相同,被告宣稱合作飯店多不承認本契約所指之假期銀行會員卡,消費者爭議不斷,認有被告有詐欺情事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假期銀行指南、易遊天下假期銀行各一件(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四二頁),並聲請本院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函查是否有消費者申訴之實例為證。然

⑴依原告提出之假期銀行指南、易遊天下假期銀行、及被告提出之商品銷售加盟意向書、商品經銷商加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七七頁至第八二頁),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於簽約前向原告表示每一場說明會場營業額可達千萬元以上,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營業額部分有詐欺之行為,其此部分主張即無足取。

⑵又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之假期銀行會員卡銷售價格與內容並不相同,及合作飯店不承認被告之假期銀行會員卡等情,其據此主張被告有詐欺情事,實無足取。且依兩造商品經銷商加盟契約書第一條、第九條第三項約定,兩造係以被告所發行之假期銀行會員卡為經銷之商品標的,被告必須承擔商品責任,商品內容如有消費者爭議由被告負責澄清解決,是有關假期銀行會員卡消費爭議責任係由被告承擔。原告聲請本院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函查是否有消費者申訴之實例,惟兩造間首應解決之爭點既為原告與被告簽訂商品銷售加盟意向書、商品經銷商加盟契約書是被詐欺所致,並非原告代理銷售被告之假期銀行會員卡有消費爭議,縱上開假期銀行會員卡有消費爭議,亦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之行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⑶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被告簽訂商品銷售加盟意向書、商品經銷商加盟契約書是被詐欺所致,其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之假期銀行會員卡並非如其所稱係分時渡假之概念,亦非如其於廣告文宣所稱將入會費用成立信託,其僅係代訂行程及住宿之服務,其物之性質有錯誤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惟兩造明確知悉本件商品銷售加盟意向書、商品經銷商加盟契約書所指之商品為被告之假期銀行會員卡,其內容如假期銀行指南、易遊天下假期銀行所示(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四二頁),並無錯誤。至被告之假期銀行會員卡可否達到分時渡假之功能及有無將會員入會費用成立信託,乃被告對會員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與假期銀行會員卡之性質是否有誤無涉。原告基於營收與支出之評估後,認可與被告簽訂上開商品銷售加盟意向書、商品經銷商加盟契約書,應屬其意思表示緣由之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丙、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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