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楊晉佳
- 法定代理人甲○、丙○○、丁○
- 當事人亞太工商聯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七號原 告 亞太工商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互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中化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葉至上律師 被 告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劉純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因前任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而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但控制被告公司董事會多數席次的元大集團總裁馬志玲家族,為排除異己達到完全控制被告元大公司經營決策之目的,竟於現任董事、監察人就任才六個月之久,即以被告元大公司擬從上櫃轉上市,董事會中須有獨立董事與監察人為由,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提案全面改選董事與監察人,此有被告元大公司九十三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可憑。 ㈡被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係依該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董事會決議,該次董事會會議通知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寄出,各董事、監察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收悉,未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監察人,已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且該次董事會會議通知並無擬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議案,而係以臨時動議方式通過,其決議無效,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自始不成立。 ㈢馬志玲家族及其支持者為求掌握多數選舉股權以獲得全面勝選,乃不惜耗費鉅資徵求股東委託書,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下稱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若徵求委託書加註「徵得之委託書不作為『臨時動議提出』或『參與表決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用」文字者,即表示徵求委託書不是作為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目的。本件徵求委託書未依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載說明徵求委託書之目的。且在備註欄中註明:「1、徵求委託書之目的 及是否作為臨時動議提出或參與表決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用:否」,但該徵求委託書卻又在「對各項議案之意見」欄中對第㈠項議案「討論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勾選「贊成」,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故決議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即同時當然解任全體現任董事與監察人,是本件委託書委託目的與意思表示顯然前後矛盾。 ㈣按使用委託書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委託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九、其他違反本規則規定徵求委託書者。」,聲請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上一再聲明異議,要求將上開徵求委託書之表決權不予計算(該等委託書股數約佔總股數百分之二十八,約占出席股數百分之三十三左右),惟被告公司董事長乙○○猶不顧眾多股東反對聲浪,將無效委託書代表之股權數全部計入表決全數,強行表決通過討論事項及進行選舉事項。 ㈤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股東會於董事、監察人任期未屆滿時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時既視為同時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其改選全體任期未屆滿董事、監察人之決議自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並以出席股東表決全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查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率為86.42%(含全部 委託書),扣除上述無效委託書後,僅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8.42%之出席,未達法定三分之二出席率,故該討論事項決 議及選舉事項決議(選舉結果)均因出席股數不足而不成立。退步言之,出席股數不足法定數額亦屬決議可得撤銷。 ㈥被告公司當日股東臨時會係以公司法普通決議規定為其決議方式,主席亦以普通決議方式開始討論、表決及決議通過議案,會議主席並未宣布因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三分之二,乃改以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表決系爭討論事項,並不得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三項之決議規定。又訴外人即股東乙○○、元宏(永通、茂盛、兆源、現代)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鼎籛、馬維建、馬維辰等人持有股份表決權數總計為253,677,415股,占原告所主張之扣除無效委託書後出席股數 0000000000股之17.12%,則71.4%扣除17.2%後,僅餘54. 28%,不足三分之二。且上開徵求委託書者均計畫在決議全部 改選後當選新任董事、監察人;又系爭股東臨時會後,董事會通過將董事長乙○○及副董事長酬勞提高,顯然圖利自己而有損害於公司,故其等參與「改選全部董事、監察人」討論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其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扣除後亦未達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表決權數,故系爭決議並不成立。 ㈦系爭股東臨時會藉由改選全體董事與監察人,並立即選任新董事與監察人二議案併聯,且主席於股東行使表決權之前,未事先取得出席股東同意以「整批」或「個別」之表決方式,逕付一次全面改選,侵害股東對公司每一事務逐一行使其意思之權利,使各股東對無法依各董事、監察人之身分、職務及所應負之歸責事由,藉由表決權之行為適度表達其意思,違反股份平等原則,故其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請求:⒈確認被告元大京華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召開之九十三年度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決議及選舉事項決議均不成立。⒉被告元大京華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召開之九十三年度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決議及選舉事項決議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公司在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前有董事十五人、監察人三人,並無獨立之董、監事,且獨立董、監事制度乃主管機關積極推動公司治理之重要制度,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全面改選董、監事係為建立獨立董、監事制度,以符合被告公司由上櫃轉上市之申請條件,符合公司之長遠利益。 ㈡委託書使用規則第八條規定係為避免委託書公開徵求人在委託人不知情之情形下,在股東會提出臨時動議要求解任董、監事或參與他人提出之要求解任董、監事之臨時動議,因此強制要求應於備註欄中加註「徵得之委託書是否作為臨時動議提出或參與表決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用」。其第一項第六款後段規定,應係指徵得之委託書不作為「臨時動議」提出解任董事及監察人及不作為「臨時動議」參與表決解任董事及監察人,並不適用於已事前明列為議案之解任董、監事議案,故系爭公開徵求委託書並未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所徵求之表決權數自得列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縱依原告主張徵求委託書之股數不得計入,系爭決議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不足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云云,然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並非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應由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並未經撤銷,則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仍屬合法有效。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係經被告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董事會之決議為之,召集程序並無瑕疵,而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已達被告已發行股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股數(不計入有爭議之公開徵求委託書之股數),不論原告爭議之公開徵求委託書之有效性如何,並不影響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成立,是本件並無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問題。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於表決第一項議案時,出席之表決權股數共2,194,654,963股,系爭公開徵求委託 書徵得之股數為712,953,493股,扣除該等股數,仍有1,481,701,470股出席,占全部有表決權總數(2,511,534,929股)之 58. 99%,已過被告已發行股數之二分之一,而第一議案「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共獲1,770,943,164股贊成,扣除 系爭公開徵求委託書徵得之股數,仍有0000000000股贊成,占扣除後之出席股數0000000000股之71.4%,依公司法第一百九 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解任董事(監察人準用之)之議案,於公開發行公司,如出席之股東所代表之股權數雖未達代表已發行股數總數之三分之二時,如出席之股東所代表之股權數達已發行股數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時,得以出席股東權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是原告爭議公開徵求委託書之有效性,至多僅係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是否有違法之問題而已,並非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問題,原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退步言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影響決議及選舉結果。再者,被告元大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發出董事會開會通知,依發信主義,系爭董事會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召開董事會,並無未於開會七日前寄發之情形,故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未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再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董監之選任或解任並無利益衝突須迴避之情形,況系爭股東會之議案對公司及股東實屬有利,亦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要件,原告主張股東馬維辰等持有股份之表決權數應予扣除,要無足取。且縱扣除原告所主張有利害衝突之表決權數後,系爭股東臨時會仍達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又被告元大京華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是否全面改選董監,有其必要性且依法行之,嗣並選出被告司徒達賢及黃榮顯二名獨立董事,及被告朱寶奎一名獨立監察人,實屬對被告元大公司有利之決議。 ㈤綜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乃合法召集,徵求委託書符合委託書使用規則及公司法之規定,並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元大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召開董事會會議,並決議召開臨時股東會,該次董事會會議通知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寄出。 ㈡被告元大京華公司九十三年股東臨時會委託書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記載:「對各項議案之意見㈠討論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⒈『勾選』贊成。」、「 備註欄記載:⒈徵求委託書之目的及是否作為臨時動議提出或參與表決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用:否。」 ㈢被告元大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提案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通過後即投票選舉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上開議案表決時均以公開徵求委託書所徵得之股份列入出席股份數及可表決股份數。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被告元大公司九十三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被告元大公司九十三年度股東臨時會委託書徵求資料彙總表冊、剪報資料二份、被告元大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被告元大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股東常會議事手冊、被告元大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董事會會議通知及被告提出被告元大公司九十三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九十三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一0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徵求委託書為無效委託書,被告將無效委託書全部計入表決權數,扣除無效委託書後,討論事項決議及選舉事項決議均因股數不足而不成立,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其等就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董事會未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監察人,且會議通知並無擬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議案,而係以臨時動議方式通過,其決議無效,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自始不成立。又元大集團馬志玲家族為系爭股東會徵求股東委託書有未依使用委託書規則辦理情事,應屬無效委託書,是該等徵求委託書之表決權應不予計算,則出席股數未達公司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三分之二出席率,又股東乙○○、申鼎籛、馬維建、馬維辰等及元宏公司、永通公司、茂盛公司、兆源公司、現代公司等,與改選全部董監之決議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扣除其等持有股份表決權數,亦未達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表決權數,故系爭決議不成立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徵求股東委託書並未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又董監之選任或解任,依公司法規定並無利益衝突須迴避之情形,股東乙○○等持有股份之表決權數不須扣除,且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乃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並非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在未依法訴請法院撤銷前,系爭決議乃屬合法有效等語。 ㈠查系爭委託書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備註欄之文字,與證券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公布之制式格式及所用文字相符,有上開二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五至十九頁、第八一頁)。又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除徵求人於徵求時提出係為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目的外,應加註『徵得之委託書不作為臨時動議提出或參與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用』。」之文義及立法目觀之,倘徵求委託書時未表明係為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目的,即應加註徵得之委託書不作為臨時動議提出或參與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用,以避免委託人事前無法知道徵求人或其他股東將於臨時動議提出解任董、監事之重大議案;反之,若徵求委託書時已表明係為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目的,即無須為上開加註。且所謂「徵得之委託書不作為臨時動議提出或參與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用」,應係指徵得之委託書不作為「臨時動議」提出解任董事及監察人及不作為「臨時動議」參與表決解任董事及監察人,並不適用於已事前明列為議案之解任董監事議案。 本件系爭委託書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所載對各項議案之意見,已表明有二議案,其一為討論是全面改選董事或監察人案「勾選」贊成,其二為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決議通過全面改選董監事案後,始為進行。」,而於備註欄第一項記載「徵求委託書之目的及是否作為臨時動議提出或參與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用:否」,足見系爭徵求委託書已表明係為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該備註欄之記載為有關臨時動議之議案與正式議案之記載並不相矛盾,對系爭委託書之效力並不生影響。是原告主張該備註欄加註「徵得之委託書不作為『臨時動議提出』或『參與表決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用」文字者,即表示徵求委託書不是作為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目的云云,強行將該備註欄之文字斷章取義,倘如依原告主張之斷句,則「徵得之委託書不作為『臨時動議提出』」將不知所云指提出何事,故原告上開主張與該備註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相違,洵無足取。 ㈡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固非法所不許。惟股東會為解任董監事之決議,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或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但不足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者,乃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三項之規定,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並不屬決議不成立之範圍,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為有效。準此,縱然系爭臨時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之決議有違反公司法一百九十九條規定之情形屬實,亦非屬不成立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規定應為不成立,要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股東乙○○、元宏(永通、茂盛、兆源、現代)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鼎籛、馬維建、馬維辰等徵求委託書者對討論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其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扣除後亦未達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表決權數,故系爭決議並不成立云云。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前項選舉權,不適用之。」,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監察人準用之,明文排除股東選任董監事時利益衝突迴避規定之適用。而選任與解任,均為取得或喪失董事、監察人身分資格之行為,自應一體適用前開規定。且亦僅係該等股數不計入表決權數,並非不計入出席總數之計算,此由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即知之甚明。又系爭股東臨時會後,被告元大公司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股東常會通過修訂公司章程關於董事長、副董事長及董監酬勞之修正案,惟此與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系爭股東臨時會,為二不同之時點之股東會,系爭股東臨時會在決定股東表決權是否有利害關係時,自不應以三個月後之股東常會通過之議案結果據為判斷當時參與表決之股東對議案是否具有利害關係。末查,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案載明㈠討論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如決議通過後,始進行㈡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就第㈠項議案討論表決時,實質上等同於事先取得出席股東同意以整批表決方式解任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每一股份之表決權均屬相同,並無差別待遇,與原告所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一七號判決之事實僅就某特定二位董事為整批表決之情形不同,自不能相提併論,是原告此等主張,均無可採。 ㈣再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但有緊急情事,得隨時召集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雖有明文,然倘若董事會所為召集股東會之決議為無效,則據以召集之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即屬召集程序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須由股東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亦非屬決議不成立之範圍,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為不成立云云,亦非有據。再按股東會召集之通知係採發信主義,而非到達主義,此經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董事會之召集通知,公司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採發信主義,即以召集之通知書交郵局寄出之日為準,受通知人何時收到,並不影響股東會召集之效力。故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並無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 ㈤系爭股東臨時會將徵求委託書取得之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及具有新任董監事資格之股東之出席股數及表決權計入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如上開說明,並無違背使用委託書規則及公司法之規定。被告公司全部有表決權總數為2,511,534,929股,第一 議案「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表決時出席股數有2,194,654,963股,占全部有表決權數87.38%,已達到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之出席;而第一議案共獲1,770,943,164股贊 成,占出席股數80.69%,亦已達到過半數之同意,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計算表),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亦無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元大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召開之九十三年度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決議及選舉事項決議均不成立,要無足採;其備位請求撤銷被告元大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召開之九十三年度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決議及選舉事項決議,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朱俶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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