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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0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0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安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益司
被告
弘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將
被告
中國航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蔭剛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

二、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張貼於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公告欄公告一個月,有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函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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