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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王貞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八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水清油漆有限公司
兼右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肆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水清油漆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固定利率計付,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約定書第五條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依約繳息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止,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返還借款。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借據上之簽名為真正,亦為本債務之保證人。

二、被告水清油漆有限公司、戊○○、甲○○部分:被告水清油漆有限公司、戊○○、甲○○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非設於本院轄區,惟依兩造放款借據第八條約定,如被告不履行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水清油漆有限公司、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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